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竊取、所竊取物品價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並非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