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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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防水按扣長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被害人公司之代表乙○○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GUCCI」圖商標之防水按扣長夾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