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路南下125.5公里處之蕃薯檳榔攤,與該檳榔攤之老板 蔡政宜 飲酒聊天,其後告訴人甲○○與友人 張詠華 等陸續抵達,並各自吃宵夜飲酒,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甲○○對被告舉杯敬酒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原認係殺人犯意,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抓起桌上之啤酒空瓶,向甲○○的頭上砸下,約砸破6、7支空瓶後,再將一支空酒瓶砸破後,向甲○○右胸刺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胸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據檢察官當庭變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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