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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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柒年,扣案銀色及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戊○○(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依職權監察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指揮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調查,於97年3月28日16時55分,逕行拘提甲○○到案,繼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㈡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㈣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丙○○、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上開㈠㈡之要
件,且其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丙○○、丁○○、戊○○之警詢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於警詢中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較無機會受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3人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丙○○、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A①卷第37頁、第11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丙○○、丁○○、戊○○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戊○○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毒品,97年3月24日20時52分,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2人僅單純聊天,伊並未與戊○○見面,且伊家中及身體並未搜索到任何可疑物品,足證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丙○○於96年11月23日14時27分電話連絡後,並沒有再相約見面的通聯記錄,可見兩人當次沒有見面;被告與丁○○約在「風水」那次,也沒有見面;被告於電話中向戊○○說美濃地區「品質不好」,戊○○也說沒有在施用毒品,既然戊○○沒有施用毒品,應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被告與丙○○、丁○○、戊○○之通話內容,不能顯示與販賣毒品有關,又果真有毒品交易,理應再監察到被告連絡丙○○、丁○○、戊○○拿取毒品之通聯內容,然事實上卻無,可見並無販毒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丙○○借用案外人 鄭榮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丁○○亦借用案外人鄭榮章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戊○○則使用其以配偶 林可雯 名義申辦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業經證人鄭榮章、丙○○、丁○○、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 (A⑤卷第40至43頁、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32至34頁,A②卷第22至32頁),而證人丙○○、丁○○、戊○○,均曾因施用鴉片類物質成癮,而於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服藥紀錄單在卷足參(A⑤卷第55、65、38頁),足證其等3人確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無疑。此外,復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大監續字第3586號通訊監察書(A⑤卷第8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459號通訊監察書(A⑤卷第82頁)核准監聽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⑤卷第45至47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自承其與丙○○、丁○○、戊○○並無仇隙(A①卷第120頁),衡情其等3人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丙○○、丁○○、戊○○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6年11月23日14時57分之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㈠,A⑤卷第45頁),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是我向鄭榮章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並與被告相約在美濃鎮十穴地區水壩旁見面,約在打電話之後的1個小時拿到海洛因,並交付10元銅板40枚給被告等語明確(A⑤卷第48至51頁,A②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96年11月23日14時57分44秒之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問我「妳『要』多少」,是指要拿4號即海洛因,我回答「
500啊」,意思是要1小袋5百元,接著被告說「好啊好啊,我到了再打給你,你再下來」,我說「好,你到了我再下去」,是因為當時我住在位於美濃鎮○○○區○○路的租屋處,樓下鐵門都關著,被告的意思是他到我租屋的地方通知我,我才下去,譯文中我說「有空再打啦,我的意思給我賺一點,我沒什麼在用啦」,意思是說我自己要施用的。這通電話結束之後,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我才又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在哪裡,我直接過去那邊比較快,我有再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要向被告拿東西,這份譯文沒有,可能是當時電話不通,我去住處對面投零錢打公用電話,當時是否打被告同一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忘記了,因為被告之前有2支電話,1支不通,我就打另一支,與被告在「十穴」見面大約是當天下午4點,因為我從下午2點57分的電話後,等了大約1個多小時,被告在「十穴」交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4百元,就算4百元賣給我等語(A①卷第77至79頁)。是依丙○○所證,其另以公用電話連絡被告於「十穴」交付海洛因,且當時被告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尚有其他與之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與丙○○96年11月23日14時57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監察譯文,縱未有再相約見面的監察譯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部分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6年11月25日13時58分之
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㈡,A⑤卷第62頁),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就是 高樹菁 ,是我向鄭榮章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以8百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並與被告相約在 高美亭 ,「高美亭」是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的 高美大 橋下的涼亭,高樹、美濃那邊的人都把那個涼亭叫「高美亭」,通聯結束後約15分鐘,被告在高美亭交給我8百元的海洛因,我交給被告8百元等語明確(A⑤卷第56至59頁,A②卷第22至24頁)。再者,細譯被告與丁○○96年11月25日13時58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之監察譯文(A⑤卷第62至63頁),渠
2人通話時,丁○○人在「高美亭」,被告因故無法前往「高美亭」,丁○○則因無摩托車,亦無法前往被告所在地,被告另提議到「風水」見面(「風水」意即墳場,A①卷第
111頁反面),丁○○則預估約5分鐘內即可到達,顯見「風水」之地點距離「高美亭」非常近,則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聯結束後約15分鐘,被告在「高美亭」交付伊8百元海洛因,伊交付被告8百元等語,顯可認被告與丁○○係於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高美大橋下涼亭附近之墳場交易海洛因,而丁○○於警詢、偵訊證述交易地點在「高美亭」,亦符合一般人對地點之概括稱呼,所證難認與監察譯文不符。
⑵另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㈡所示96年11
月23日13時58分32秒之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譯文第4行我回答:「用吃的」,意思是我本身在施用海洛因,打完這通電話後,我有到「風水」即墳場那邊,我沒有帶手機,後來被告也沒有來云云(A①卷第111至112頁),然嗣於公訴人詰問:「96年11月25日13時58分32秒的通聯紀錄譯文,譯文中也提到『高美亭』,到底是否這次(指約在「風水」,被告未到的那1次)?」,丁○○卻答稱伊已經忘記了云云(A①卷第11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疑義。此外,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提示憲兵隊筆錄第3頁)當時於憲兵隊陳述下午1點以
8百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在高美橋交付8張1百元的新臺幣給被告?」,丁○○復稱:「約在『風水』那次被告沒有來,憲兵隊講的是約在『高美橋下』那次。」,足見被告未至「風水」處赴約一情,與其販賣本次8百元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並無關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㈢部分⑴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從96年10月以我老婆林
可雯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至97年5月10日,97年3月24日20時52分1秒之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㈢,A⑤卷第36頁),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被告打給我,詢問我還有沒有再施用海洛因,還問我大寮這邊的毒品好不好,被告說「他這邊的很差」,是指海洛因很差,我回答「沒」,因當時害怕被家人知道我還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就到被告家中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0.3公克,我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是被告叫別人拿給我,拿給我的那個人是從外面來的,我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向被告買毒品,是到被告家中,叫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被告當場就打電話給那個人,那個人把海洛因拿給被告,被告看了之後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把2千元拿給被告,被告再將2千元交給那個人等語明確(A⑤卷第32至34頁,A②卷第26至28頁)。
⑵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到被告的家中才請被告
幫我拿海洛因,被告再叫別人拿給我,我不認識交海洛因給我的人,我沒有告知被告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云云(A①卷第74頁),嗣於本院詰問:「被告如何知道叫別人拿多少海洛因?」時,又改稱:「我告訴被告的。」,待質以:「剛才為何說沒有告訴被告要買多少錢海洛因?」,乃稱:「因為我剛才沒有聽到。」,足見戊○○確有告知被告欲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另戊○○於警詢時係經警提示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答稱:此通電話內容是被告詢問我還有沒有再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被告說沒有,因當時害怕家人知道我還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就到被告家中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A⑤卷第33頁),且合於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戊○○對該次購買
2千元海洛因之時間應無誤認之可能,再佐以戊○○亦證稱:我於96年11月份在高雄縣慈惠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於97年3月底戒毒等語(A⑤卷第33頁),並有其於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A⑤卷第38頁),是戊○○於本院審理時異翻前詞所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97年
3月24日那通電話之前,那通電話通話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交付海洛因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依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伊到被告家中,叫被告幫伊拿海洛因,被告當場就打電話給某人,那人把海洛因拿給被告,被告看了之後把海洛因拿給伊,伊把2千元拿給被告,被告再將2千元交給該人等語,顯見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本案雖因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之海洛
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賣出海洛因所賺取之差價。惟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所處刑罰甚鉅。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海洛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本件證人丙○○、丁○○、戊○○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丙○○、丁○○、戊○○間,並無特殊情誼,而丙○○等人均已證述其等向被告海洛因購買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營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4969號、70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先後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丁○○、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件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在數百元、千元間,尚屬零星小額,販售規模不若一般中、大盤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暴利,危害較輕,其惡性顯不能與販毒集團相提並論,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其所為自不宜輕宥,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經查獲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販賣所得為4百元、8百元、2千元,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其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諭知禠奪公權7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7年,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銀色、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
分別作為各次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另各該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有各該行動電話用戶名稱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
A⑤卷第77至78頁)在卷足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千2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其中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販毒所得2千元,係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應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㈠│96年11月23日14時57│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分,甲○○所使用之│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銀色MOTOROLA行動電│條第1項│公權柒年。扣案銀色MOTO│││話(門號0000000000││ROL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接獲丙○○向其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買5百元海洛因之來││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電,其基於販賣第一││,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意圖,雙方議妥價錢│││││,甲○○即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十穴地區水壩,販│││││賣價值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秀 │││││美,因丙○○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丙○○│││││乃交付海洛因價款10│││││元硬幣40枚予甲○○│││││,並以4百元成交。│││├──┼─────────┼─────┼───────────┤││96年11月25日13時58│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㈡│分,甲○○所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銀色MOTOROLA行動電││公權柒年。扣案銀色MOTO│││話(門號0000000000││ROL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接獲丁○○向其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買8百元海洛因之來││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電,其基於販賣第一││,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意圖,雙方議妥價錢│││││,甲○○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高美大│││││橋下涼亭附近之墳場│││││,販賣價值8百元之│││││第一級海洛因予 黃俊 │││││菁,丁○○則交付海│││││洛因價款8百元予朱│││││富榮。│││├──┼─────────┼─────┼───────────┤││97年3月24日20時52│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㈢│分,甲○○以其所使││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用之黑色MOTOROLA行││褫奪公權柒年。扣案黑色│││動電話(門號095345││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0222號)聯繫戊○○││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詢問戊○○是否仍││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施用毒品,其後 蔡明 ││仟元與共犯連帶沒收,如│││憲至高雄縣美濃鎮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山街48號甲○○家中││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向甲○○表示要購││償之。│││買2千元之海洛因,│││││甲○○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由甲○○打電話通知│││││該男子自不詳處所取│││││來海洛因,當場由朱│││││富榮交付予戊○○,│││││戊○○則交付海洛因│││││價款2千元予甲○○│││││,以此方式與該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明憲。│││└──┴─────────┴─────┴───────────┘附表二┌──────────────────────────────┐│編號㈠:通話時間96年11月23日14時57分44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丙○○:喂, 阿榮 哦,我秀美啊。││被告:我知道啊,做什麼?││丙○○:現在在哪啊,現金要跟你拿。││被告:等一下,在外面。││丙○○:要多久啊?││被告:自己在跑而已啊,沒有叫人家跑。││丙○○:你自己在跑?要拿東西。││被告:不要玩啦。││丙○○:不會啦,我玩好玩的。││被告:用好了,等一下再,這誰的電話啊?││丙○○:跟人借的啊。││被告:不然你等等再打,差不多過15分鐘再打。││丙○○:還是你直接過來〝枝枝團〞(譯音),對面這邊就好?││被告:好啦好啦,你再留一支電話給我,我再打進去啦。││丙○○:你打0989。││被告:等一下哦。││丙○○:那支我打不出去啊。││被告:等一下等一下,再來呢?││丙○○:907。││被告:再來呢?││丙○○:114,喂。││被告:恩?││丙○○:有空再打啦,我的意思是說給我賺一點啦,我沒什麼在用啦││。││被告:晚上再打給我,晚上再說。││丙○○:晚上再說哦?││被告:你要多少?││丙○○:500啊。││被告:好啊好啊,我到了再打給你,你再下來。││丙○○:好,你到了我再下去。││被告:好。││丙○○:好,byebye。│└──────────────────────────────┘┌──────────────────────────────┐│編號㈡:通話時間96年11月25日13時58分32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喂,誰啊?││丁○○:〝高樹菁〞啊。││被告:怎麼樣?││丁○○:用吃的。││被告:現金多少,先說。││丁○○:啊?││被告:你們那些都不夠的。││丁○○:啊?││被告:現金多少啦?││丁○○:現金800。││被告:800要拿多少啊?拿東西?不要吧,你去跟別人拿就好了,││我不要,你們都不夠的才來找我,我不要。││丁○○:現在都找你而已呢,沒找別人,啊?││被告:你在哪裡啊?││丁○○:〝高美亭〞(譯音)呢。││被告:〝高美亭〞(譯音)喔?││丁○○:高美大橋下來這邊的〝高美亭〞(譯音)。││被告:過來我們這邊來啊。││丁○○:沒摩托車啊。││被告:我沒辦法過去,我有人在這裡。││丁○○:過去哪裡啊?││被告:我們的那個在這裡,你到 狗仔 他媽媽的店再打給我。││丁○○:那邊就是沒電話啊。││被告:你手機不會帶嗎?││丁○○:不會,這支手機是別人的,我的手機是0000000。││被告:你到風水那邊要多久啊?││丁○○:多少啊?││被告:狗仔他媽媽的店,對面下來那個有沒有。││丁○○:風水喔?││被告:嗯,到對面那邊要多久?5分鐘夠嗎?││丁○○:5分鐘哦?││被告:嗯,夠嗎?││丁○○:差不多。││被告:那你要用多少?││丁○○:用800的量啊。││被告:好啦好啦。│└──────────────────────────────┘┌──────────────────────────────┐│編號㈢:通話時間97年3月24日20時52分01秒│├──────────────────────────────┤│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戊○○:喂。││被告:有在那個嗎?││戊○○:啊?││被告:你還有在那個嗎?││戊○○:聽不懂。││被告:你有在用那個嗎?││戊○○:怎麼了?││被告:啊?││戊○○:怎麼了?││被告:有比較好嗎?我這邊很差。││戊○○:沒。││被告:沒哦?││戊○○:嗯。││被告:沒有比較好的哦?││戊○○:嗯。││被告:我這裡很差呢,要怎麼辦?││戊○○:現在我都沒在處理,都他們在用而已。││被告:誰在用啊?〝 志明 〞(譯音)哦?││戊○○:嗯。││被告:那是好還是壞呢?││戊○○:喂。││被告:你不會問他看看是好還是壞,如果好的話我就過去跟他量一││個一個這樣。││戊○○:一個?說哪個。││被告:嗯,看他那邊怎麼樣。││戊○○:我也不知道,我要問他。││被告:好,你問他看看。││戊○○:嗯。││被告:那你要打過來給我,還是怎樣?││戊○○:我過去找你。││被告:你要過來哦?││戊○○:嗯。││被告:現在嗎?││戊○○:沒有啦,我看怎樣在過去啦。。││被告:喔,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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