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019、17133、22981、23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上訴書誤載為岡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洪先生」之陪同下,又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開戶,再將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洪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初,假借日光SPA舒活館名義寄發中獎通知之郵
件予己○○(上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 羅佩珊 ),並以電話向己○○佯稱:如欲領獎需先加入會員及繳交領獎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分5次匯款至不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其中己○○於96年11月2日匯款100,000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假借新亞旅行社名義撥打
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其抽中2獎,但需先繳交保證金及海外保險費等,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6日某時許及19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匯款83,000元及100,000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於96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50,000元之際,經銀行員發覺有異而加以阻止。
㈢於9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其佯稱
:其之前在 東森 購物台購物時,因消費之付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匯款20,000元以上方能解決,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分2次匯款至不同帳戶內,共計96,983元。其中甲○○於同日下午
7時16分許,匯款18,983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㈣於96年11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向其
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時,貨款雖已付清,但因送貨員填單錯誤,現金簽收單變成刷卡之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方能終止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13分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8,014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㈤於96年11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其之前在東森購物購物時,匯款帳戶之項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方能終止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9分,依該人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29,987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己○○、丁○○、甲○○、庚○○及丙○○5人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信用不良,自己無法貸款,看到報紙廣告有幫人辦理創業基金之貸款,就與洪先生聯絡,並依洪先生指示,交付2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審核,但1星期後電話已打不通,貸款也沒有下文,伊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帳戶為被告所有,分別於96年10月19日及26日申辦開戶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
1份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於96年10月19日或26日那一天,去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並於同一天交付「洪先生」2本存摺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及背面)。惟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確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26日在該行開戶,並於同日領取存摺,此有該行97年9月22日彰岡字第0972116號函及檢附之新開戶影本可證(院二卷第52頁)。佐以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足證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於96年10月19日及26日,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申辦開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己○○、丁○○、甲○○、庚○○及丙○○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96年11月2日、16日、19日、及25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前開2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及己○○、丁○○、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警二卷1至3頁;警五卷第5、6頁;院二卷第40頁及背面;院二卷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2、13頁)、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25頁及背面);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報案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紙、領獎通知資料各1份(見警四卷第8至10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見警三卷第16至18頁);甲○○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報案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警三卷第10至14頁);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警五卷第7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自96年11月2日後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為信用不良,自己無法貸款,看到報紙廣
告有幫人辦理創業基金之貸款,就與洪先生聯絡,並依洪先生指示,交付2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審核,但1星期後電話已打不通,貸款也沒有下聞,伊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洪先生跟我說要拿走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是要處理信用記錄有瑕疵的部分;我會相信洪先生能以我的名義將款項順利貸出,是因為他說他們是專門幫信用紀錄有瑕疵之人辦理貸款,所以我就相信;我是在96年11月8日發現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因為要去標酒廠的塑膠箱案,所以我跟我太太去合庫買1張新臺幣
1萬元的匯票,因為我的存簿已經被洪先生拿走了,所以我就請行員補發存簿給我,我拿到存簿時,看到96年11月2日有6筆及96年11月7日有1筆不明款項存提時,就向行員進行存簿掛失,行員補發新的存簿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3、
4頁)。被告既於96年11月8日已發現交付給洪先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存提異常現象,且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已交付給洪先生,則被告若有心阻止此帳戶之異常交易,理應立刻結清或申請止付此帳戶,而非僅辦理存簿掛失,否則持有存摺之人固然無法繼續交易,但持有金融卡之人自仍可繼續利用此帳戶交易。況查,倘如被告所述,專為信用不良之人辦理銀行貸款之業者,會要求客戶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消除有瑕疵之信用記錄及匯入貸款之用,則依一般常情,被告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代辦業者及銀行即可查得客戶之信用資料,何需另外交付金融卡,甚至是金融卡密碼?尤其,被告既已交付「洪先生」1本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何需再申辦彰化銀行之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本院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一卷第1頁警詢筆錄),其案發當時為一年齡52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自承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在尚未釐清「洪先生」收取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之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因辦理貸款,遭「洪先生」騙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均非可採。
㈢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羅佩珊、丁○○、甲○○、庚○○及丙○○等5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提工具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96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及地點(均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附近)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雖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19日及26日,而認被告應係於19日及26日分別交付一本存摺給洪先生,其交付2本存摺之行為應視為2次幫助詐欺行為。然查,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時間固然不同,但觀諸本案被害人之匯款記錄(見警二卷第12頁),果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9日已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焉有遲至96年11月2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存提詐欺款項之理?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2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26日當日接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存工具予「洪先生」,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5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丁○○183,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又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己○○、丁○○、庚○○及丙○○4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己○○、丁○○、庚○○及丙○○犯行部分,業如前述,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此一併審理,尚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己○○、丁○○、甲○○、庚○○及丙○○等5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3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