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段35巷口(起訴書誤載為
1段3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 黃立文 騎乘腳踏車,自安和路二段前由西往東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情況下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腳踏車之右前車頭遭甲○○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輪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黃立文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隨即跑到臺北市○○街口消防局請求協助,並於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立文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被害人黃立文於案發時騎腳踏車外出至舊住處收信,而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立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亦已明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及被害人黃立文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與騎乘腳踏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而通過路口之被害人黃立文發生車禍相撞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覆議意見書所認定:「 黃永和 駕駛JVR-846號重機車: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㈡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原因)。㈢肇事後未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一般違規)。」、「黃立文駕駛腳踏車:涉嫌穿越道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因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而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隨即跑到臺北市○○街口消防隊求援,並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538號調解書一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罪,於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