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為「而於同
日晚間9時36分許至逢甲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二、被告黃乙祐固坦承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東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未申辦金融卡,而存摺放在家中不知何時遺失了,伊要補發時始發現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張巍耀 確實於96年6月7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
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來電,向張巍耀訛稱伊在網路拍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張巍耀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至逢甲大學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且張巍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張巍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張巍耀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被告黃乙祐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黃乙祐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6月10日發現存摺不見,立即打
電話至銀行報失,96年7月10日回原當兵前任職之公司工作,因薪資問題才去補發存摺云云;又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並未申辦金融卡云云。惟查,上開帳戶96年6月9日曾掛失存摺,但迄今均未申請補發,且上開帳戶於開戶時有申請辦理金融卡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0年1月26日竹東100字第00023號函、100年3月4日竹東100字第00057號函暨所附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24、31頁參照),顯與被告所述已有申請補發及無辦理金融卡等詞不符,又於被害人張巍耀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上開帳戶餘額僅剩9元,恰與販賣帳戶之人會將存款提領後,再交付他人之情相符,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顯示被告應有所隱瞞。
㈢次查,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
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辨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遭竊屬實,亦不可能輕易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斂財工具。又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堪認有所隱瞞,由此足認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