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顯係「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誤寫,此觀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初生年數及歲數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