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羽澄(原名丁若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羽澄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3時40分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某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3151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2之居處。
嗣於同日5時許,被告丁羽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頭前溪橋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劉建紅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李云峯 之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突遭被告丁羽澄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偏撞擊,致車輛左偏碰撞中央分向島後右偏而翻覆,告訴人劉建紅因此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云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與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丁羽澄係酒後駕車,於同日5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羽澄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建紅及李云峯告訴被告丁羽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建紅及李云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辦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42
0號),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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