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滌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曾柏方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滌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滌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99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彭滌鈞於104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光明路口之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