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林榮鋒 被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000)及其上同段1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1/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25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6㎡×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權利範圍101/2000+建物課稅現值78,300元×權利範圍1/2=464,259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及其上同段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1,35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50㎡×公告土地現值51,330元/㎡×權利範圍1/34+建物課稅現值178,100元=1,461,35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5,609元(計算式:464,259元+1,461,350元=1,925,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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