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東宏因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5月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5月6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5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052號(易科罰金部分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10月4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7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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