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陳嘉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78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78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3月2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26.5-26.4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4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3日前。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11日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使用遠通電收ERC之APP查詢門架明細,系爭汽車已於1
10年3月17日18時51分下交流道(五股高架-環北),與罰單之違規時間不符,故對該罰單日期之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之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之真實性越高,越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之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本件係以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為據,則檢舉影片之正確性即至為重要,如警察取締酒駕之酒測器、取締違規之蒐證相機,均須透過公衡單位檢測並認證,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本件檢舉影片無非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之錄影儀器良莠不齊,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其正確性備受質疑,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自當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照相儀器於該日使用時並無錯誤、自設、後製,否則所拍攝之檢舉影片及所主張之違規日時,將不足採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被告就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內容,自應符合明確性,則原告之違規行為地點、違規日期時間,自應載明明確。再就如裁決書內容有顯然錯誤者,即應依法更正,在未依法更正之前,法院僅得依其既有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容而為審究是否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件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跨
越穿越虛線而未使用方向燈,有採證影片可證(附件一「影像AKP-2119.MP4)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應無疑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原告所主張,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之意旨以觀,已知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儀器本即無法律明文要求須經過合格審驗證明,另檢舉時間縱有幾分鐘之差距,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3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196號函、110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42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96-97、102-108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使用遠通電收ERC之APP查詢門架明細,系
爭汽車已於110年3月17日18時51分下交流道(五股高架-環北),與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不符,故對該罰單日期之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本件係以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為據,然民眾自備之錄影儀器良莠不齊,無公信力,儀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舉發機關應證明該照相儀器於使用時並無錯誤、自設、後製,否則不足採信;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應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地點、違規日期時間,裁決書內容有顯然錯誤者,即應依法更正,在未依法更正之前,法院僅得依其既有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容審究是否適法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影像AKP-2119.MP4),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6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17日19:13:5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
26.5公里處,地面右側有白色虛線(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於19:13: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壓上白色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2)。於19:14:0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身跨越白色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3)。於19:14:0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跨越白虛線,車身三分之二進入右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4)。於19:14:0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擷取畫面5)。於19:14: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右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6)。」。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從而,舉發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民眾自備之錄影儀器良莠不齊,無公信力,儀
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等語。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伊使用遠通電收ERC之APP查詢門架明細,系
爭汽車已於110年3月17日18時51分下交流道(五股高架-環北),與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不符,故對該罰單日期之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應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地點、違規日期時間,裁決書內容有顯然錯誤者,即應依法更正,在未依法更正之前,法院僅得依其既有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容審究是否適法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舉發,依民眾所提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17日19時13分至14分,員警據以舉發,核屬有據。至原告所提門架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僅能佐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7日18時51分許曾行經五股(高架)至環北路段,且應不影響本件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