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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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紹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吳紹强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黑胖子」、「 楊君正 」、「 楊廷意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唐美琪 、 潘瑩真 、 邱展佑 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白胖子」、「黑胖子」、「楊君正」、「楊廷意」、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其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最低1萬5,000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134號卷11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8月2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獲得約2,000元車馬費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領前開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唐美琪部分2萬9,985元吳紹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潘瑩真部分9,099元、5,909元(合計1萬5,008元)吳紹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邱展佑部分8,998元吳紹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吳紹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强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楊君正」、「楊廷意」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吳紹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現金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美琪、潘瑩真、邱展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紹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唐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潘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邱展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熱點提領紀錄告訴人唐美琪、潘瑩真、邱展佑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7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佐證告訴人唐美琪如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之事實。8告訴人潘瑩真提供之手機翻拍交易明細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潘瑩真如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之事實。9告訴人邱展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照片4張佐證告訴人邱展佑如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各次提領及收取款項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告訴人唐美琪、潘瑩真、邱展佑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名稱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1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13分許唐美琪假冒網路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操作錯誤致刷卡多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過溝門市,存款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19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昌路72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萬元2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34分許潘瑩真假冒墊腳石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至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在被害人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以網路轉帳功能,轉帳9,099元、5,909元,合計1萬5,00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汐忠店提領9,000元、同日晚上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6,000元3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54分許邱展佑假冒飛魚傳票網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在網站重複訂票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轉帳8,9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汐止光明店提領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