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泓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44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4574號、107年度偵字第14614號、107年度偵字第14802號、107年度偵字第14834號、107年度偵字第15221號、107年度偵字第15419號、107年度偵字第15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6號、107年度偵字第16706號、107年度偵字第170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138號、107年度偵字第17858號、107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仕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仕泓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陸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害人數達25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手段、方法,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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