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泓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4號、第14549號、第14574號、第14614號、第14802號、第14834號、第15221號、第15419號、第15450號、第15876號、第16706號、第17087號、第17138號、第17858號、第18174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7號、第21390號、第2444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unny」、「 劉國恩 」之成年人、 朱愷泉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輕鬆賺取報酬,仍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甲○○與「Sunny」、「劉國恩」、朱愷泉及其他該集團組織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組織內至少男女各一名之成員,於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亥○○等二十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即會接獲「Sunny」之來電或以LINE聯繫指示,甲○○即持「劉國恩」於當天前一、二日指示朱愷泉轉交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一所示之提款機,提領除戊○○、壬○○外之亥○○等二十一人所匯(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戊○○、壬○○二人所匯款項因及時經凍結而未能被領取),甲○○並於扣取約定可得領取款項2.5%之酬勞後,將剩餘詐得款項攜至「Sunny」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集團組織內另一名中年女性成員取回朋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甲○○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一所示之報酬。後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甲○○、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經警持拘票進行拘提,並於該處及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亥○○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永和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5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8頁、第142頁、第294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亥○○等二十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後述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僅引用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具結證述其等遭被告所屬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進行電話詐騙,並各自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見他5695卷第5頁至第7頁,他6960卷第33頁至第39頁,他6128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他5942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他6127卷第9頁至第11頁,他612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他7430卷第5頁至第7頁,他625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他6251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他6253卷第35頁至第39頁,他6326卷第29頁至第32頁,他6571卷第24頁至第26頁,他6129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15450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12244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偵12244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偵14802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14834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14549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15419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18174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17138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14574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1587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愷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3341卷影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12244卷㈠第339頁至第34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無摺存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等匯/存款款憑證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帳戶帳號/戶名」欄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如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時、地」欄所示之被告提款地點之提款機及其週邊地區於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截圖畫面相片、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據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95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他6960卷第7頁、第1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他6128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他5942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他6251卷第15頁、第23頁、第3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他6126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他743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他6252卷第11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他6126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他6253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9頁,他6326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3頁,他7544卷第7頁,他7431卷第7頁至第13頁,他6571卷第7頁至第11頁,他612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偵1461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5頁,偵12244卷㈠第207頁、第247頁,偵12244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偵16706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101頁,12244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7138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偵17858卷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15876卷第41頁至第53頁,偵17087卷第7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署偵20871卷第34頁,人頭帳戶往來明細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5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87頁至第427頁,人頭帳戶往來明細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原審卷第65頁,他5913卷影卷第13頁),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32張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去提領款項,但沒有加入犯罪集團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依被告先前供述,被告係在社群網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並不認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組織,遑論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自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僅受「Sunny」一人指示取款服勞務,並不認識其他第三人而與其等共同涉犯本案行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縱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有與「Sunny」聯絡,被告於主觀上亦未認知到,自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曾供稱:我於107年4月20日將臉書求職社團求職廣告加入LINE,與帳號為「 國義 」之人聯絡,該人稱他是從事博奕行業,與遊藝場合作,要求我領取該公司賭客下注費用,我的薪資(佣金)為我提領款項的2.5%,隔沒幾天,該公司派一名男子到我家樓下對我面試,收取履歷表,核對身分後離開,之後「國義」給我「Sunny」的名片,叫我在LINE加「Sunny」為朋友,「Sunny」也有向我說大約的工作內容,我聽聲音可以分辨出「國義」和「Sunny」是二個人,我所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每日依LINE指示去不特定地點,如草叢、花盆內拿包裹,然後叫我找一個地方把包裹拆開將裡面的提款卡或存摺拍照片給他,他會給我密碼,我再去提款機變更提款密碼,他會再用LINE指示我要去提錢及提領的金額,但在何處領錢則是我自己選擇,我會將每日提領的金額總數交到集團指定的地點,如草叢、花盆內,提領總數的2.5%是我的佣金,我會先拿取佣金走;我曾親眼看過集團的三個人,一個是和我面試的男子,另一個是我放置提領款項總數後來收取的女子,她年約40至50歲左右,中等身材,頭帶漁夫帽及口罩,第三個是我拿取包裹前放置包裹在指定地點的男子,年約20歲左右,高瘦,染金髮戴黑框眼鏡,他負責丟包給我,我共拿取約32張金融卡提領,我是在4月25日左右加入,一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時,上手「Sunny」會指示我在出門後,先測試領個新臺幣(下同)幾千或1萬元,並叫我拍攝交易明細表給他,這個準備工作要在當天早上9點前完成,完成後再依他前一天的指示開始領錢,後來他嫌麻煩,就叫我改成用提款卡匯款1元到某特定社福團體,再將明細表拍照傳給他等語(見他6571卷第35頁至第39頁,他6129卷第57頁,偵12244卷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根據你自己剛剛的陳述,國義跟你講的工作內容是不是犯法的事情?)應該是」、「(如果是合法的事情,為何把領錢搞得那麼複雜,對不對?)對」、「(如果不是非法的勾當,以台灣現在社會,以你的學經歷,有可能找到一個薪幾千塊的工作嗎?)他說是日薪幾千塊」、「(就算是日薪幾千塊,你認為這種好事會到你頭上嗎?)不可能」、「(你有看過拿卡過來給你的人嗎?)有看過幾次」、「(都是同一人嗎?)幾乎是同一個人,但有幾次是不同人,是我剛做的前幾次,後來就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244卷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所加入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國義」、「Sunny」、放置金融卡包裹在指定地點供被告拿取的年約20歲男子、收取被告放置其領得款項之年約40餘歲女子等四人以上,且依被告所述,縱被告原先係因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繫,然以與被告聯繫如「Sunny」之人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拿取金融卡、提款及其後扣除不法報酬後之上繳經過、地點等情節,在在均與社會上正常求職面試及給薪之工作方式及內容大相逕庭,反與10餘年來政府及檢警機關於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之反詐騙文宣及各類提款機上黏貼或操作螢幕所顯示之反詐騙情節悉數相符,則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244卷影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447頁,本院卷第299頁),就其所參與本案諸多異於社會常情之工作內容,且輕鬆提款即可取得為數非少之報酬等情節竟稱不知違法,顯與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是其所辯未加入犯罪集團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則其於本案犯行所加入之集團當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應堪認定。
3.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縱被告並不認識或瞭解「國義」或「Sunny」、放置金融卡包裹在指定地點供其拿取之某男性成年成員、收取其放置扣除不法報酬後之詐得款項之某女性成年成員,然其既已知該等成員存在,且又與之分工而共同達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其與該等成員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復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偵訊具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等於107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15日短短二十日內,均係遭被告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裹及被通知密碼為何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被告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等之手段確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對此確有認識無誤。是被告除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犯行外,亦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07年4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12244卷影卷第16頁),隨即於同年月27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一所示由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而被告所加入「Sunn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且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國義」、「Sunny」、朱愷泉等人在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亥○○等二十三人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交叉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除附表一編號九、十外),核被告:
1.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一至二十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就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部分所為,係因戊○○、壬○○二人之帳戶經銀行凍結始未能領得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起訴書第5頁),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至第3頁),自應為起訴效力,且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載明(見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理由四),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亦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38頁),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Sunny」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放置於特定處之金融卡包裹,再自「Sunny」處得知提款密碼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先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某女性成年成員前往取款而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國義」、「Sunny」、朱愷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一至二十一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於接續時間內,接續提領甲○○、未○○及宙○○三人所匯入之同一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7號、第21390號、第2444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二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同地檢署另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本案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雖各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該二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於偵查及原審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亦多達二十三人,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年幼遭母親棄養,撫養被告長大之父親又早逝,家庭教養狀況特殊,家境貧困等情非虛,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可恣意為違法犯紀行為之理由,故亦無從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事,是其辯護意旨依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擔任車手者領得其他共犯以
人頭帳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再交付上手,即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如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係未能領得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⑵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合計為5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取得之不法報酬應為1250元(5萬元×2.5%=1250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合計為10萬元,且取得之不法報酬為1500元而對此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⑶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不分情節均量處相同刑度,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坦承有詐欺取財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經判處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然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損失,及其獲利情況,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事,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為獨居,從事餐廳服務生之職業,月薪約2萬1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二十一次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則係被告聽從「Sunny」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12244警卷第7頁至第25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截圖畫面相片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雖自指定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自承係按提領款項取得2.5%之不法報酬,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一「取得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應與其他共犯就全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宣付強制工作與否: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加入「Sunny」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集團未及一個月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7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匯入款項被告提領之時、地提領金額取得報酬(即贓款之2.5%)主文一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07年4月26日18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38分許,打電話向亥○○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臺南歸仁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高紹鈴 10萬元107年4月27日13時17分至20分許,新北市○○區○○00號南昌郵局之提款機6萬元、4萬元,二次,共計10萬元。25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二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07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107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向戌○○○佯稱為其朋友,向其借款款,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4月30日14時22分許,樹林鎮前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采琳 15萬元107年4月30日15時0分至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之提款機6萬元、6萬元、3萬元,三次,共計15萬元3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三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07年5月1日14時19分許同年月2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8分許,打電話向申○○佯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 趙文彬 10萬元107年5月2日11時41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提款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分五次,共計9萬9900元。2497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四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07年5月2日9時許,打電話向酉○○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①107年5月2日11時20分許,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憲隆 ②107年5月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中壢仁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文彬①匯入20萬元②匯入30萬元共計匯入50萬元①107年5月2日14時18分至3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2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明曜店之提款機(以上均自左列趙文彬帳戶提領)①6萬元、6萬元,分二次,共計12萬元;②2萬元、1萬元,分二次,共計3萬元。合計:15萬元3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五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07年5月1日11時許,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2日12時22分許,樹林鎮前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采琳3萬元107年5月2日12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之提款機3萬元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六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07年5月2日12時50分許,打電話向天○○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2日13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55分),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祥龍 30萬元①107年5月2日15時51分許至5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2日15時57分至59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遠東銀行南門分行之提款機③107年5月2日16時4分至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提款機①各2萬元,分三次提領,共計6萬元。②各2萬元,分三次提領,共計6萬元。③各2萬元,分二次提領,共計4萬元。合計:16萬元40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七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07年5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姪子,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①107年5月3日13時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余秀鑾 ②107年5月3日14時49分許,彰化二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佑叡 ③107年5月4日15時16分許,同上余秀鑾之帳戶①14萬元②12萬元③3萬元共計:29萬元①107年5月3日15時29分至同日15時30分許,新北市○○區○○○道○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4日10時23分至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永春分行之提款機③107年5月4日14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之提款機(以上均自左列林佑叡帳戶提領)①各6萬元、6萬元,分二次提領,共計12萬元②各2萬元、1萬元,分二次提領,共計3萬元③5萬8000元。合計:20萬8000元52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07年5月1日11時49分許,打電話向未○○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4日10時13分許,彰化二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佑叡3萬元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07年5月4日某時許,打電話向宙○○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4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8分),彰化二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佑叡分別匯入3萬元、7985元,共計3萬7985元。八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07年5月4日11時48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4日12時25分許,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魏麗蘭 3萬元107年5月4日12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之提款機2萬元、1萬元,提領二次,共計3萬元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九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07年5月4日11時0分許,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其堂弟,向其借款,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4日12時45分許,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魏蘭 3萬元(業經戊○○領回)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07年5月3日時許,打電話向壬○○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4日12時54分許,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魏麗蘭5萬元(業經壬○○領回)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一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07年5月6日14時許,打電話向寅○○佯稱為其朋友,向其借款,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7日13時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分),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浚宏 5萬元①107年5月7日14時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7日14時5分許,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七堵自治店之提款機①2萬元②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合計:5萬元12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二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於107年5月9日12時許,打電話向辰○○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9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分),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泓哲 25萬元①107年5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10日0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新店站─新店區公所站1號出口旁之提款機機③107年5月10日0時30分至3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之提款機①分五次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②2萬元③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合計:25萬元62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三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於107年5月10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打電話向癸○○佯稱為其友人人,向其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0日11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1分),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泓哲5萬元107年5月10日11時52分至5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提款機分三次提領2萬元、2萬元、9900元元,共計4萬9900元。1247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四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於107年5月8日某時許,打電話向己○○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9日16時16分許,汐止社后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泓哲14萬元①107年5月9日16時36分至同日16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9日16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提款機①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②2萬元。合計:14萬元35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五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於107年5月9日14時51分許、107年5月10日9時40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0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戶名:李泓哲20萬元107年5月10日14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全家館中店之提款機15萬元3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六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於107年5月10日10時19分許,打電話向子○○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0日13時1分許,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柏豫 20萬元①107年5月10日13時31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10日13時46分至4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之提款機①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②分二次提領各6萬元,共計12萬元。合計:15萬元3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七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於107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1日10時許,打電話向巳○○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1日1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0分),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明樺 10萬元107年5月11日15時36分至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之提款機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25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八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於107年5月14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打電話向宇○○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4日10時33分至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逸旋 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共計匯入10萬元。107年5月15日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汐止站前店之提款機4萬元10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十九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於107年5月13日時許,向乙○○○佯稱為其女兒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4日14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0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逸旋6萬元①107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林森北店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14日14時30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之提款機★被告領款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①10萬元。②分二次提領各2萬元,共計4萬元。合計:14萬元350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二十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於107年5月14日13時59許,打電話向地○○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4日15時4分許,彰化社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亦勛 14萬5000元①107年5月14日15時12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之提款機②107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提款機③107年5月14日16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提款機①分二次提領各6萬元,共計12萬元。②2萬元③5000。合計:14萬5000元3625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二一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於107年5月15日15時許,打電話向丑○○佯稱佯稱為其友人,要求其代為繳納保險費,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5日17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屏東內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溫雅雲 15萬元107年5月15日17時25分至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之提款機6萬元、6萬元、3萬元,分三次提領,共計15萬元。3750元原判決撤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一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二金融卡叁拾貳張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所匯入帳戶匯入金額一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於107年5月9日11時許、同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0日12時27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方勁捷 2萬元二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於107年5月9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59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5月10日13時37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方勁捷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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