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銘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8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銘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有經濟壓力,需賺錢養家,有房貸、車貸及借款需償還,並負擔照顧罹患氣喘疾病之84歲母親,且家中尚有中風之弟弟及其患有自閉症的兒子需照顧,又異議人本身亦有高血壓,每日需服藥控制和定期門診。足認異議人有因家庭、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縱上所述,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規範及審查基準: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
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2、677號解釋參照)。然而就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合於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588、636、664號解釋意旨參照)。在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663、667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就刑事執行機關針對前開易刑處分所制頒之法規命令部分,則有99年6月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異議人所在轄區100年12月21日函頒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
㈢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
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立法者已預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前開基準,以及刑事執行機關所作成法規命令所示更為具體之標準,妥為審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被告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犯罪類型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但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足認惡性重大屢不悔改,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於10
6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而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27日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2297字第77867號函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6年10月27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2297字第7786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972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29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在「易科罰金初核表」批
示不准易科罰金,且記載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及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註「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註「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及記載: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其中3犯係5年內所犯且均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件亦累犯,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又於異議人於106年10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時,重行審核後載明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同前等情,有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受刑人前案判決及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個人之特殊事由,並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次,前開審查基準有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7項,已有以因身心健康關係作為具體審查基準,即「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不能自理生活、因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形。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中,有關身體因素之認定固略有缺漏,然本件異議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第6、7項所指身心健康因素。是異議人以職業、家庭及身體為由聲請易刑處分,業經執行檢察官評量後,仍認異議人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尚無明顯之裁量瑕疵。
㈢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身體、職業或家庭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異議人所陳之疾病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家中既有成年子女 陳盈婷 ,應有能力處理家中事務。又異議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工作收入,家庭亦受影響,此等均係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異議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其職業、家庭及身體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