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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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蕭羽辰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蕭羽辰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蕭羽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番薯」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提供「AX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ax66
88.net)之1組帳號與密碼及「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s333.net)之1組帳號與密碼予蕭羽辰,蕭羽辰於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上開2個網站頁面管理員後,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經營工具以連結網際網路,供具有賭博犯意之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2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使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前往公開之上開2個簽賭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國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率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上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蕭羽辰遂於上述期間,以上述方式與「番薯」共同經營上開2個簽賭網站,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收取抽頭金並朋分上開2個簽賭網站之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加以牟利。嗣蕭羽辰於106年3月3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及下注明細。
2.被告蕭羽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番薯」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即「番薯」提供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之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同時經營上開2個簽賭網站,其於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被告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與「番薯」共同經營上開2個簽賭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圖利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久暫,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我獲利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背面),故該筆現金1萬5000元自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宥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羽辰向「宥仲」取得可由公眾上網登入之「卡利網線上百家樂」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陸續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國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率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蕭羽辰則以從中抽取佣金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嗣警因民眾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及下注明細等為其論斷依據。經查:
1.被告供稱:我有經營「卡利網線上百家樂」簽賭網站,我向1名不詳男子索取網址,自己上網申請帳號,與該不詳男子沒有再聯絡過,我從106年2月13日開始經營,每星期可以下注5萬元,我當莊家與賭客對賭,有1名綽號「宥仲」之男子下注簽賭,我贏了「宥仲」10萬元,但尚未收取,迄106年2月26日放棄經營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坦承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26日止,獨自經營「卡利網線上百家樂」簽賭網站,並曾與綽號「宥仲」之成年男子對賭,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係與綽號「宥仲」之成年男子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共同經營「卡利網線上百家樂」簽賭網站不符。
2.觀諸卷附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及下注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所示,可知應係關於「AX運動網」、「天下運動網」等2個簽賭網站之網站網頁資料及下注明細,僅足佐證被告確有經營「AX運動網」、「天下運動網」等2個簽賭網站之事實而已,自難作為被告自白經營「卡利網線上百家樂」簽賭網站之補強證據。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作為本件除被告之自白以外的其他補強證據。故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以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繩。
3.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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