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2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侵權行為即車禍之發生地在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佳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中正西
路口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與第3人 羅淑慧 所駕駛之
2131-D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該2131-D8號車受損,現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派員處理,有
案可稽。上揭受損之2131-D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羅張玉燕 向原告
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8,003元整(工資:3,000元;零件:5003元)
,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照片、發票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本院審閱上開卷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系爭汽車為西元2010年8月(民國99年8月)出廠,有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0年8
月已有1年,而依原告提出之三陽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之
車損估價單及發票,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
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系爭汽車材料零件及
耗材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0.369。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及耗材部分為5,003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1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5,003-5,0030.369=3,1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157元為合
理【零件及耗材3,157元+鈑工800元+噴工2,200元=
6,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保險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
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157元
,已如前述,即是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
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1頁以
下),可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未依規定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
致與第3人羅淑慧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
事故發生時下雨,雙方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本院斟酌兩造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法規及過失情形,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但原告亦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541元【(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
耗材費用3,157元+鈑工800元+噴工2,200元)×90%=
5,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月4日發生效力,參卷附
送達證書,調解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