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武維宣 (VUDUYTUYE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查報被告之
確實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