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住桃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