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83號、111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朱育杉 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上訴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蔡孟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傑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倫、林芳傑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蔡孟倫於民國109年9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倫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裝在牛皮紙袋中,放到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頭份站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建祥 」。㈡林芳傑於109年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芳傑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裝在包裹內,在上址空軍一號頭份站,交寄至「陳建祥」指定之地點。「陳建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朱育杉、 劉靜 ,致朱育杉、劉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志明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明土銀帳戶,林志明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示之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蔡孟倫中信帳戶及林芳傑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育杉、劉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倫、林芳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等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祥」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蔡孟倫辯稱:陳建祥稱他要開設蝦皮帳號,從大陸地區進貨,金流比較大,邀請我投資,並說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出資,我才提供帳戶,辦因為陳建祥後續就沒有更新經營的資訊,也沒有通知我是否已收到帳戶資料,我就去辦理掛失等語。被告林芳傑辯稱:陳建祥稱他在經營蝦皮賣場,問我是否要投資,並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每月分得賣場利潤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朱育杉、劉靜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志明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蔡孟倫中信帳戶、被告林芳傑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杉、劉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志明土銀帳戶、蔡孟倫中信帳戶、被告林芳傑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朱育杉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 劉靜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孟倫中信帳戶、被告林芳傑國泰帳戶確實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告訴人朱育杉、劉靜匯款使用。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係為投資「陳建祥」所經營之蝦皮賣場,
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建祥」使用等語,然其等均不知悉「陳建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清楚說明「陳建祥」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營業項目、分潤方式為何,則其等是否確係出於投資之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非無疑。又自被告蔡孟倫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等擷圖並未擷取到對話者之暱稱、頭像及雙方對話時間,無從確認對話者之身分及對話之發生時間,且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提及「海外代購業要租的,通常是蝦皮賣家要收受款用的」、「他們要租台灣帳戶放錢」、「相對的漫遊方案就簡單多了單純在台灣收款用而已」、「所以租金才這麼便宜,對方式說一年,但公司只給對方保證6個月可用」等語,顯為大規模收受帳戶租予他人使用,與被告2人辯稱單純投資「陳建祥」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等節未符,被告2人亦均於偵查中自陳其等無法提供與「陳建祥」之完整對話紀錄。則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應知悉其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僅供「陳建祥」使用,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林志明土銀帳戶金額第一次轉匯時間第一次轉匯帳戶第一次轉匯金額第二次轉匯時間第二次轉匯帳戶第二次轉匯金額1朱育杉於109年8月底,以LINE暱稱「 高靜怡 」結識告訴人朱育杉,向其佯稱可透過「安達國際金融」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朱育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30,000元109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蔡孟倫中信帳戶30,000元無2劉靜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糖衣Sugar」結識告訴人劉靜,向其佯稱可透過「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50,000元109年10月6日17時23分許蔡孟倫中信帳戶55,000元109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林芳傑國泰帳戶100,000元、100,000元(其中55,000元部分)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