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甲○○自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 許惠玲莊亮 搞玩(原名 莊沛珊 ,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噴噴」、「長草顏團子」、「皮卡丘」、「賤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等工作。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乙○○、丁○○、戊○○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許惠玲、莊亮搞玩依「小噴噴」、「賤兔」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莊亮搞玩,於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或許惠玲依指示先行領取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後由甲○○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許惠玲則在上開車輛上負責把風,再由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莊亮搞玩,由莊亮搞玩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乙○○、丁○○、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及本院(本院卷第88、256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許惠玲、莊亮搞玩供述相符(詳見附表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審卷第188至189、196、251至252、2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並有如附表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乙○○、丁○○、戊○○等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莊亮搞玩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罪名及罪數:㈠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
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詐騙乙○○、丁○○、戊○○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許惠玲、莊亮搞玩、「小噴噴」、「長草顏團子」、「皮卡丘」、「賤兔」等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因輕度智能障礙,雖有多次詐欺前科,但犯行態樣不同,例如被帶去辦貸款,無法償還、或是將存摺寄給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似乎難以從過去經驗類推學習、甚至內化,僅能辨識寄存摺跟領錢是不同行為,而無法歸類成都是詐騙的行為。因此,被告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之後果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是被告既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再犯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呂員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66,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呂員過去雖有多次詐欺前科,但犯行態樣不同,例如被帶去辦貸款,無法償還被告、或是將存摺寄給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似乎難以從過去經驗類推學習、甚至內化,僅能辨識寄存摺跟領錢是不同行為,而無法歸類成都是詐騙的行為。因此,呂員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之後果。因此,鑑定認為呂員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述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八、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所得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乙○○、丁○○、戊○○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其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20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罹患中風之父親及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13、25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提領款項後
,就直接將所提領款項均全數交給莊亮搞玩,我工作報酬為
1日5000元至6000元,在每日工作結束後,莊沛珊親自會拿給我等語(偵6618卷第58至59、394頁;偵9320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偵1108卷第6至7、123頁;原審卷第189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惠玲(偵6618卷第71、396
頁;偵9320卷第66頁及其反面;偵1108卷第21、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89頁)、被告莊亮搞玩(偵6618卷第394、396頁;偵9320卷第70至71頁;偵1108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252頁)供述情節相符。本件被告提款時間為2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每日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共計獲得報酬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平均於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1元則於附表丙編號3所示宣告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惠玲、莊亮搞玩供陳明確(偵6618卷第58、70頁;偵9320卷第70頁;偵1108卷第6頁反面、123頁反面),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起訴書附表編號1、6、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9元 李鈺蓁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下稱偵6618卷】第50至59、394至39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下稱偵9320卷】第3頁反面至5頁、64至65頁反面、66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1108卷】第4頁反面至8頁反面、123頁及其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⒉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62至72、395至396頁,偵9320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1108卷第18至21頁反面、119至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⒊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394至396頁,偵9320卷第69至72頁,偵1108卷第113至1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251至252、258頁)。⒋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8卷第73至85頁)。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6618卷第171頁,偵9320卷第7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3至174頁,偵1108卷第53頁)。⒎台新 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9頁,偵9320卷第8至9頁反面)。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6618卷第209頁,偵9320卷第44頁)。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18卷第211至221、227、235至239、247、253至255、299至301頁)。⒑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8張(偵6618卷第263至297頁)。⒒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明細、匯款明細、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18卷第121至129、145至169、181、187至189、257至261頁,偵9320卷第6頁及其反面、10至15頁反面,偵1108卷第10、28至34、36至37頁)。乙○○(告訴人)109年5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松果購物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乙○○誤設為批發選項,將每月出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李鈺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38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7,985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李鈺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帳戶)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6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A1帳戶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A3帳戶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A2帳戶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A1帳戶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9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51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A3帳戶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3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7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3、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75,987元李鈺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4帳戶)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50至59、394至395頁,偵9320卷第3頁反面至5頁、64至65頁反面、66頁反面,偵1108卷第4頁反面至8頁反面、123頁及其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⒉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62至72、395至396頁,偵9320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1108卷第18至21頁反面、119至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⒊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394至396頁,偵9320卷第69至72頁,偵1108卷第113至1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251至252、258頁)。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8卷第93至99頁)。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5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7頁,偵1108卷第43至44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08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6618卷第209頁,偵9320卷第44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18卷第321至329、335、343至345、367頁)。⒑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銀行轉帳通知、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擷圖6張(偵6618卷第347、353至361頁)。⒒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明細、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18卷第131至143、183至185頁,偵1108卷第9、11、26至27、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丁○○(告訴人)109年5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生活工場、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路駭客入侵,致丁○○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49,998元 蘇正龍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自動櫃員機存款27,985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49,998元 潘蕾瑄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1帳戶)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49,998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18,123元B1帳戶3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4,123元A4帳戶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50至59、394至395頁,偵9320卷第3頁反面至5頁、64至65頁反面、66頁反面,偵1108卷第4頁反面至8頁反面、123頁及其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⒉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62至72、395至396頁,偵9320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1108卷第18至21頁反面、119至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88至189、196頁)。⒊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394至396頁,偵9320卷第69至72頁,偵1108卷第113至1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251至252、258頁)。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8卷第87至91頁)。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5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6618卷第209頁,偵9320卷第44頁)。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8卷第303至311、319頁)。⒏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618卷第313至315頁)。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18卷第137至139、183頁)。戊○○(告訴人)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生活工場、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有信用卡誤刷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附表乙編號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甲○○A1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下同)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19,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9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7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20,000元2甲○○A2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52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52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53分許7,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9時26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1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700元3甲○○A3帳戶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31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9,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苗栗竹南郵局20,000元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6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四維店5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3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12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33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19,900元4甲○○A4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15,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5,000元5甲○○B1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苗栗竹南郵局6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6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1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7分許6,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6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10,000元6甲○○C1帳戶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19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苗栗竹南郵局6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60,000元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29,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10,000元附表丙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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