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鈞、 洪水錦 二人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87年11月6日,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45
0萬元,並以其等所有,置於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扭力彈簧製造機等機器設備,佯為擔保品,與花旗銀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為債務人,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上述款項。詎被告二人得款後數日,即將上開機器設備遷移他處,被告二人亦不知去向,花旗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惠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96年7月11日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2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惠鈞被訴於87年11月6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88年4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然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嗣本案與被告另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併案通緝,嗣因另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由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
1號判決諭知免訴,是88年板院文刑親科緝字第1076號通緝書即遭撤銷,並另行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板院輔刑親科緝字第595號通緝書就本案部分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8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88年4月26日板檢 金揚 88偵字第11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89號審理卷第1頁)及本院88年5月21日、96年7月13日通緝書在卷可查。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1月6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7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故本件被告許惠鈞所犯上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0年9月28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被告被訴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
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於同日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正後之偵│││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有法定事│││5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由外,時│││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效並不停│││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固對被告│││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為終了之日起算。│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之日起算。│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對被告│││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較為不利│││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通緝者,亦同。│算,追訴│││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間較短,│││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前之規定│││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