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曾於98、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被告李寶龍男4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478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和富巷口旁之KTV,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路○段478巷45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和富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
1.2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駕駛汽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一倍餘,且其為警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畫同心圓曲折起伏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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