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楊麗屏 相對人 楊黃先 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再按「監謢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由此可知,發生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雖設籍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1762號,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雖設籍上址,多年來實際上與子居住於桃園,且目前在署立桃園醫院住院療養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聲請狀,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所地在桃園縣,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不當,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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