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列至第14列及證據欄第2頁第5列有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