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聲請人簡 張文子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張財旺 之繼承權,嗣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張文子為被繼承人張財旺之姐,已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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