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容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具支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並未以暴力討債,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2隻手機,被告辯稱係供其經營網拍及賣貓砂所用,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