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

原告 楊明琛

被告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主張之漏水日期,原告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漏水當天並未下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其於漏水時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漏水當天並未下雨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執行影卷),暨參諸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基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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