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政華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在台南市○區○○○路三段385號附近,見 湯雅涵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懸掛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復於99年11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750巷巷口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螺絲起子,拆除平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平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電瓶1個(烙碼:012065),並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電瓶放入自備之黑色帆布手提袋內,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於竊取上開平哲公司機車之電瓶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同1把螺絲起子,在上開750巷巷口附近,持螺絲起子拆除 黃思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電瓶1個(編號:GTX7A-BS4CB-H0000-0000P),並竊取之,得手後亦將該電瓶放入自備之黑色帆布手提袋內,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 宋志欽 發覺報警,而為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1把及上開電瓶2個(經平哲公司及黃思綺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經湯雅涵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頁、第25-26頁、第28頁、第50頁、第53頁、本院卷第8頁、第18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宋志欽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4-6頁)、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頁),證人湯雅涵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46頁),證人黃思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28頁),證人 傅新榮 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40頁)、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0頁)均互核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警卷第16頁)、車籍系統查詢資料2張(見警卷第31-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1頁)、照片9張(見警卷第22-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作為行竊機車電瓶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其攜帶螺絲起子竊取電瓶2個,雖係於同一時間點左右,於鄰近之地點,然被害人不同,以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害之行為客體有個別之獨立性,被告破壞不同被害人之持有監督狀態,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數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為不
該,然犯罪所得非鉅,獲利非豐,兼衡其品性、智識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被告行竊電瓶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其行竊所用
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2次罪刑及應執行刑下宣告沒收。另電瓶2個及SY2-216輕型機車業為被害人領回,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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