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南調 字第二一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施文雄於民國99年5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8時40分許,行近該路與北門路一段30巷交岔路口前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行人 陳金珠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北門路一段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雙方因有上述之疏失,施文雄見之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遂撞擊陳金珠,致陳金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腿膕及臀腰胸頭背部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樓醫院救治,仍於99月5月25日19時4分許不治死亡。施文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珠胞弟 陳明狀 、胞兄 陳明旗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文雄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文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5頁、第17-20頁)。而被害人陳金珠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腿膕及臀腰胸頭背部撞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5月25日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4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第27-31頁、第33頁、第38-55頁)。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金珠徒步行走,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2日南鑑字第0995902775號函附臺南區990689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4-65頁)。是被害人陳金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金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陳金珠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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