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309號
原告 黃豊富
被告 黃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新臺幣22,000元。原告於租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陳煒新 使用,陳煒新於110年5月7日清晨4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81.8公里處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400元未能賠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抗辯及陳述。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陳煒新使,致陳煒新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此經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照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11交簡字第3號判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損係因租賃期間內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陳煒新使用,陳煒新駕駛時撞車受損,被告為承租人,自應就本件車損全部負責。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400元,其中零件材料部分30,8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080元,再加計工資49,600元,合計必要修車費用52,6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