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自陳從事冷氣、家電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
被 告 王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宏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4時48分許,騎乘不知情 許慶星 所使用之牌照號碼ALE-88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梁馨文 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市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梁馨文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馨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馨文、證人許慶星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宥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