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朱進義
朱進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進義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朱進義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朱進義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朱進義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朱進義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8,747元及衍生之利息合計12萬9,392元帳款未付,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朱進義之父 朱枝清 於96年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73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朱進義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父朱枝清之遺產應由被告朱進義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朱進義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朱進林。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6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朱進義於96年7月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枝清於96年5月21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朱 郭瓊珠 、 朱月雲 、 朱美秀 、 朱美玉 及 朱美娟 為朱枝清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朱枝清之遺產等情,有基隆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進林所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 朱郭瓊珠 、朱月雲、朱美秀、朱美玉及朱美娟於96年6月28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朱進林所有,亦有基隆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進林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進義之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朱進義、朱進林、朱郭瓊珠、朱月雲、朱美秀、朱美玉及朱美娟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其中2人即朱進義、朱進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