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5號、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伍拾柒張、對帳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傳真紀錄拾張、開獎日期單壹張、標籤紙參拾陸張、標籤貼紙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吳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啟民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漏未論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其罪名屬同一法條,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5項第2款之求刑顯非適當之情形,因認本案仍屬於同法第449條規定得為簡易判決案件,不影響於簡易判決之本旨,爰逕處刑如主文所示,且無庸變更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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