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李悅綾 被上訴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至明。
㈡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罹有腦膜瘤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延期審理(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上訴人早於
103年4月間即已罹有腦膜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3號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聲字卷第4頁),並持續於臺大醫院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掛號單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3-14頁)。且上訴人罹腦膜瘤之治療期間,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皆到場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41-45頁、第64-65頁、第112-114頁),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閱卷狀、陳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56-58頁、第75-76頁、第78-79頁、第81-91頁、第115-134頁),自難單憑其罹腦膜瘤即逕認上訴人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再細觀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正接受腦部放射治療中,然該診斷證明書為臺大醫院內科部醫師於104年10月13日所出具,並未載明辯論期日之104年11月3日是否亦為治療期間,而上訴人所附之放射腫瘤科治療卡之治療亦僅註記至104年10月29日,且治療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亦難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因治療而無法到場之情事,故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連宗興 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2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無實質債權,完全為擔保性質,且清償日期為95年9月30日,迄今已罹於時效,僅因連宗興擔心其前妻即訴外人 劉淑惠 因離婚衍生紛爭,故被上訴人與連宗興不願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自無理由,其所應受分配金額及執行費自應剔除。並聲明: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千萬元債權不存在;②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受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千萬元,均應予剔除。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連宗興簽立之借據2張(
下稱系爭借據),均為捏造之不實債權,且其中1張日期為97年8月2日,另1張日期則為91年9月20日,亦均已罹消滅時效。且系爭債權之貸與人 連育秀 早已去世多年,果真有系爭借據之2筆借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向相關單位確認該2筆借款,足證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宗興二人串通造假。且系爭抵押權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足證被上訴人或連育秀與連宗興間並無資金借貸,僅為詐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㈢附表所示之支票25張(下爭系爭25張支票),其中由硅谷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硅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順天堂養生館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硅谷公司與順天堂養生館欲用以支付廠商貨款,連宗興於與其前妻劉淑惠之離婚訴訟中,向伊借用欲證明其負有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完全無涉。另訴外人 鄭文峰 所簽發之支票,則係其用以給付硅谷公司之貨款,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關。果硅谷公司與連育秀尚有債務未清償,連育秀即應於系爭25張支票有效期間內,向法院聲請確認債權以保權益,足認系爭25張支票並非連宗興與連育秀或被上訴人間借款之擔保。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債權於設定時即已存在,連育秀為伊之妻,所出借連宗
興之資金為伊與連育秀共有,嗣連育秀於97年7月間發現罹癌後,為確保系爭債權,連宗興另於97年8月2日書立系爭借據,上訴人稱系爭借據係向連育秀借款而與伊無關,並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訴外人劉淑惠前曾以伊與連宗興間涉有
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3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劉淑惠亦曾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經該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劉淑惠之起訴,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千萬元債權均尚未受清償甚明,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千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受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千萬元,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 黃國良 於102年3月28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95年執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連宗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五股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土地已於103年3月17日由第三人 康龍泉 、 林慧桂 拍定買受,新北地院並定103年6月25日為分配期日。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對債務人連宗興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752號執行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債務人連宗興前以系爭五股土地為擔保,於91年10月11日設
定登記1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9月30日。
㈣連宗興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向新北地院
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5號事件受理,於103年10月27日判決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部分之次序5之執行費40萬8千元、次序9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與應受分配金額86萬7,592元,因其債權已罹於時效,均應予剔除在案,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受理在案。
㈤訴外人劉淑惠於102間對其前夫連宗興、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千萬元仍存在,駁回劉淑惠之訴而確定。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千萬元債權,其中
320萬元部分,乃連宗興之父 連聰德 於91年11月2日簽立借據,以連宗興之妹連育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九信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借款320萬元,連聰德死後,連育秀於93年5月31日另簽立同額借據擔任借款人而承擔上開借款債務,惟該筆借款實際上係分期自連宗興在九信合作社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扣繳本息,且截至102年5月1日止,尚餘207萬2,169元尚未清償,而認連宗興係透過連育秀之名義(原係連聰德之名義)向九信合作社借得320萬元,而使連育秀背負名義上之債務320萬元,實質上該等款項係供連宗興使用,且迄今尚未全數清償。
㈥附表所示25張支票,其中:①附表編號1、5、7、9、14
、16、18、20所示之8張支票,發票人係硅谷公司,支票帳戶係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原農民銀行士林分行10516-9號帳戶),該8張支票已全數於94年8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間遭退票。②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張支票,發票人係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係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原農民銀行士林分行10566-8號帳戶),該2張支票均已於94年10月18日退票。③附表編號4、6、8、13、15、17、19、21至25所示之12張支票,發票人係硅谷公司,支票帳戶應係聯邦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5、
17、19、21至25所示之7張支票已遭退票,其餘5張支票則未經持有人提示。④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3張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鄭文峰,支票帳戶係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原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該3張支票均未經持有人提示。附表所示系爭25張支票面額共計676萬元,並未獲提示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所受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千萬元,予以剔除?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債權業經剔除確定(理由詳下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上
訴人所受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千萬元,予以剔除?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訴外人黃國良於102年3月28日以士林地院95年執字第00
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連宗興所有之系爭五股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土地已於103年3月17日由第三人康龍泉、林慧桂拍定買受在案,新北地院並定103年6月25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以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對債務人連宗興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752號執行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連宗興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2085號事件受理,於103年10月27日判決,將系爭分配表就本件上訴人部分之次序5之執行費40萬8千元、次序9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與應受分配金額86萬7,592元,以其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均予剔除在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是上訴人對連宗興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業經剔除確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債權業經另案剔除確定,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所受次序4之執行費8萬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千萬元,予以剔除,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發票人支票帳戶│支票號碼│├──┼──────┼────┼───────────────────────┼─────┤│1│94年4月30日│30萬元│硅谷生物/中國農民士林分行10566-2號帳戶│Z0000000│├──┼──────┼────┼───────────────────────┼─────┤│2│94年5月15日│150萬元│順天堂養生館/中國農民士林分行10516-9號帳戶│Z0000000│├──┼──────┼────┼───────────────────────┼─────┤│3│94年5月20日│30萬元│同編號2│Z0000000│├──┼──────┼────┼───────────────────────┼─────┤│4│94年5月25日│18萬元│硅谷生物/聯邦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UA0000000│├──┼──────┼────┼───────────────────────┼─────┤│5│94年5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6│94年6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7│94年6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8│94年7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9│94年7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10│94年7月30日│20萬元│鄭文峰/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號│CF0000000│├──┼──────┼────┼───────────────────────┼─────┤│11│94年8月5日│10萬元│同編號10│CF0000000│├──┼──────┼────┼───────────────────────┼─────┤│12│94年8月5日│10萬元│同編號10│CF0000000│├──┼──────┼────┼───────────────────────┼─────┤│13│94年8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14│94年8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15│94年9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16│94年9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17│94年10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18│94年10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19│94年11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20│94年11月30日│30萬元│同編號1│Z0000000│├──┼──────┼────┼───────────────────────┼─────┤│21│94年12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22│95年1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23│95年2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24│95年3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25│95年4月25日│18萬元│同編號4│UA0000000│├──┴──────┴────┴───────────────────────┴─────┤│合計6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