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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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東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4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在監,計算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應於104年5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
104年5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