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邊,明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址路邊紅實線旁,且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駛來,發現此情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前方撞及由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前臂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