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紀帆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 律師
施嘉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駱紀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紀帆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南往北方向(即往大園方向)騎乘,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前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⑵(原審僅認定此)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傍晚、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逕為直行。適有行人 徐垂統 本應注意行人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坑菓路西往東方向慢行穿越路口,雙方均誤認對方將閃避、暫停,駱紀帆仍逕前行、未禮讓徐垂統,徐垂統亦逕自往前,終至駱紀帆閃避不及,機車掃勾徐垂統身體右側,致駱紀帆人車倒地、徐垂統失去平衡而仰倒著地,徐垂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需使用輪椅移位,及吞嚥功能不佳而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經後續復健治療,仍有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無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駱紀帆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交通小隊警員 許方愷 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垂統之配偶 徐邱阿葉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1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紀帆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前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而被害人則於經過之際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云云,辯稱:伊並未撞擊被害人,係被害人當時正欲穿越馬路,因伊機車經過而遭受驚嚇,方自行倒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徐邱阿葉、 徐林賽玉 二人證詞就被害人就經遭機車何處撞擊、是否剛到定位即遭掃擊、有無手提垃圾等情均互相矛盾,且與被害人為至親,所言不可採信,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經醫療復健已經與被害之時有所差異,應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前開前無號誌、
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閃煞未及,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徐垂統同時仰倒,被害人徐垂統送院後,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徐節 ,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即目擊證人、被害人配偶徐邱阿葉、徐林賽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3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救護紀錄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林口長庚醫院99年1月26日及桃園長庚醫院9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就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徐垂統徐節,業經:
1.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往大園方向騎乘,在距被害人約6至7公尺處發現被害人,被害人正在過馬路,為閃避被害人而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
2.證人即目擊證人、被害人配偶徐邱阿葉於偵訊具結證述:伊與徐林賽玉、被害人徐垂統三人站在產業道路旁正在等垃圾車(垃圾車尚未到來),伊、徐林賽玉並排,面對家門,而被害人與伊則面對面、較靠近車道內,竟遭被告機車自右側撞擊,旋因重心不穩,往後摔倒而頭部著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更於原審具結詳證:當時被害人係面朝大園方向站立於坑菓路上,與伊及徐林賽玉相距約1.5公尺,當時垃圾車已經來了(後改稱隔10分鐘不到方來),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駛來,為了閃避被害人,乃由被害人右側縫隙中經過,但卻因而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仰倒在地;且被告在撞擊被害人之前,並未煞車,撞擊被害人之後,仍向前行進一段距離,方倒地滑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至54頁)。
3.證人即目擊證人、被害人之兄嫂徐林賽玉於事發當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所稱亦係:
「我們家「條根(音譯)」(按指被害人)被摩托車撞到昏倒」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7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人徐林賽玉報案錄音光碟、原審於10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存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38、40、152頁)。又證人徐林賽玉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日伊與徐邱阿葉站在一起,被害人則站在伊前面,站在路邊等垃圾車,被告機車未開車燈,直接撞擊被害人右邊,整個人往後倒,頭部倒地,被告亦隨即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雖證人徐林賽玉於原審審理時因距事發當時已有時日,而無法就當時情節完整描述,惟仍證稱:當日與徐邱阿葉提兩包垃圾出門等垃圾車,被害人亦由住家走出至放置垃圾之位置前,即遭撞擊。至被害人遭被告掃到何位置,因事發突然,並未實際見及撞擊情形,但被害人送醫時確有一隻手無法動彈,被害人現場係呈仰倒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3頁)。是證人徐林賽玉就被害人徐垂統係遭機車撞擊等情,已證述明確。
4.另證人即現場救護消防員 陳遠鑫 於原審亦證稱:依據救護記錄顯示被害人流血部位應在右後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3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救護紀錄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害人係往其右側仰倒、右後腦首先直接著地等情。
5.是被告自承:欲閃避被害人橫過馬路而向被害人右側閃避等情,核與證人徐邱阿葉證述被告為閃避被害人,乃由被害人右後側經過,但卻因而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仰倒在地等情、證人徐林賽玉證述被害人徐垂統跟隨穿越馬路,而未及路邊即突遭機車橫掃等情均屬相符。且由現場刮地痕、被告機車最後倒地處、及被害人徐垂統仰倒後血跡遺留處之相關位置,自路邊至道路中央依次分別為徐垂統遺留血跡、機車刮地痕、機車最後倒地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9頁)附卷可查,亦足佐被害人穿越馬路之際,被告機車係自被害人右手、後側而來,機車為閃避被害人,係往被害人右側方向行進之事實。且由被害人最後仰倒之方向並非該時行進方向,與一般受驚嚇後「直接」往後仰倒、或向前撲趴之方式迥異,可知被害人於倒地前受有其他外力之影響,致其身體轉向。故可認被害人徐垂統穿越馬路(即面向路邊)之際,因被告機車自被害人右後方撞擊其右側身體,將身體右帶轉向後,轉為與被告機車為同向,因未能卸去被告機車車速之衝擊,而失去平衡往後仰倒,致右後腦著地受傷。雖被告辯稱:被害人係仰倒,並未依物理慣性,反係與車輛行進方向成180度之反向,可認伊並未撞擊被害人,係被害人自己嚇到往後仰倒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6.對於辯護人下列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徐垂統除腦傷外另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此非仰倒可能致云云。惟正因被害人最後係仰倒姿勢著地,並無摔傷正面右側鎖骨之可能,而被害人於車禍前鎖骨並未有傷勢存在,反以被害人右側鎖骨之相關高度適為一般機車配裝後照鏡之高度以推,被害人該處鎖骨骨折傷勢,係受外力亦即被告機車後照鏡撞擊後所致,更足佐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事實。
⑵辯護意旨尚質疑證人 徐秋阿葉 、徐林賽玉二人於事發
當時並未在場,二人係基於與被害人至親關係而為迴護,證詞中就被害人遭撞擊前立於路邊之時間、當地垃圾車行經現場之時間、被害人如何遭撞擊等情之證述內容迥異云云,惟:
①惟按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為陳述,
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真實性,故證人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證人徐林賽玉、徐邱阿葉就事發過程之基本事
實,歷次證述並無出入,且有其他事證可為其真實性之擔保,亦已論證說明如前,自不得僅以末節細行部分之陳述,前後稍有參差,即謂證人之證詞全無可採。且證人徐林賽玉、徐邱阿葉就被告行向、被害人站立之位置、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情形等主要情節均能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前、後證詞亦未見有重大齟齬之處,果其等並非親身經歷,豈有為上開證述之可能。至其等就被害人遭撞擊前究已立於路邊時間幾許一節,已涉及個人就時間經過掌握能力高低,自難以證人就此事項證述略有出入,即反推證人證述欠缺憑信。
③況案發當時垃圾車是否已到現場徐節,證人徐邱阿
葉於原審雖曾謂:案發當時垃圾車已到現場一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惟於同期日復明言:案發當時垃圾車尚未到現場等語(見上卷第53頁),堪認其僅係一時口誤而為,此觀其於偵訊中已明確為相同證述即明(見偵查卷第29頁),而此節復核與證人徐林賽玉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害人及徐邱阿葉在路邊等垃圾車等語相符(見上卷第37頁),是均未見證人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
④再自證人徐林賽玉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遭被告撞擊身
體之何部位,因事發突然,其並未見聞,但被害人送醫時確有一支手沒有辦法動等語以觀,足見其確實未能明確見聞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則其於偵訊中提及被告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 徐情 ,當係依被害人送醫時之狀況而為推論,然此既經其證述明確,而無何隱瞞,自難認其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此外,上開2證人雖均係被害人至親,惟其等就被害人遭撞前確有立於車道內之情,均能坦言不諱,證人徐林賽玉更不敢妄言被告駕駛機車時有無開啟車燈,僅謂被告倒地後,該機車未開啟車燈,均足見其等並無刻意迴護被害人或誣指被告之情,其等證詞自屬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辯,顯屬無據。㈢就過失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另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本件事發路口,係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徐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頁、第17-20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自應減速、注意路口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
2.案發當時係傍晚即甫日落時雖無照明,但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且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2月2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至20頁;原審卷㈠第141頁)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自承:當日其確有於距被害人5至6公尺處發現被害人等語,益徵當時之光線,可供被告察覺被害人之所在,從而,現場情形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3.被告已於原審、本院屢屢自承:現場伊雖有煞車,惟因被害人有停下,伊以為被害人欲禮讓伊,故繼續往前騎乘,結果被害人又往前行方會至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56頁)。是被告行經該路口並未實際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作隨時可得煞停之準備,且未禮讓穿越路口之被害人,逕自直行,致撞擊被害人受傷等情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果認定,有該會101年10月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無誤。
4.又關於該路段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8張所示,該路段中心既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且無速限之標誌,路面上亦無速限之標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為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車道無行車分向線等內容顯係誤載,則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其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許等情,尚不能證明有超速情事。
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被害人該時因跟隨證人徐林賽玉、徐邱阿葉同往等待垃圾車,穿越馬路之際,而正欲與證人徐林賽玉、徐邱阿葉聊天等情,業經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正欲穿越馬路等語,而證人徐邱阿葉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遭撞擊前,伊、徐林賽玉與被害人約有一步距離、面對面,當時被害人正與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而證人徐林賽玉於原審亦結稱:被害人當時係由住家走出至放置垃圾位置前,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害人遭撞擊之際正穿越馬路、且正與證人徐邱阿葉交談中。而事發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等情,業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標示明確(見偵查卷第
9、1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害人於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路口時,見有被告機車駛來,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為迅速穿越,而邊走邊聊天,自屬同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徐垂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
症、右側鎖骨骨折,而致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需使用輪椅移位,及吞嚥功能不佳而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照顧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1月26日及桃園長庚醫院9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所附被害人徐垂統之病歷資料、桃園長庚醫院前揭99年11月30日覆函之記載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34頁、第63頁;原審卷㈡第1至298頁)。又被害人徐垂統治療迄今之情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監護事件中囑託 陳炯旭 診所為鑑定,結果:被害人於99年01月13日在家門外被摩托車撞,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偏移,隨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一週左右,雖然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但是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可以自行呼吸後離開加護病房,但仍須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進行復健治療, 徐員 雖然可以言語,但是無法切題且一致性及正確性欠佳,家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期間曾經數次因為癲癇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被害人徐垂統持有99年8月1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肢體障礙、中度。⑴理學檢查:步態不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四肢肌力較為減弱。⑵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易分散。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有自主性之動作。雖然可以言語,內容似以一些字詞拼湊而成,無法理解其意思;以口頭或是文字給予指令,徐員無法遵循;對一些日常用品,無法說出其名字;僅對一些動作類的簡單指示,例如:醫師手指電燈開關, 徐員會 去切換,但是徐員會重複切換。顯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確定其意思,思考形式鬆散,內容無法理解,並未見到妄想之存在。目前無明顯幻覺之存在。趨力可。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病識感。因溝通之困難,無法配合進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自己偶可以用湯匙進食,大部分需由他人餵食,洗澡、更衣等,需人完全照顧。顯示其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人完全照顧。無經濟、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是可認被害人徐垂統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而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害人徐垂統自腦部受傷至鑑定日至少達2年以上之時間,功能恢復有限,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該診所101年06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故可認被害人身體確係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徐垂統治療迄今傷勢不明,是否達成重傷害尚有疑義,有聲請傳喚證人徐垂統之待證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且被害人徐垂統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無到院陳述表達之可能,本院亦認為被害人徐垂統之傷勢、治療結果,已由專業醫師鑑定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被害人徐垂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而致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而致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惟查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而本件事發距今已近3年,且被告之人格特性無從瞭解,遽信測謊結果,將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本院憑就證人之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足資認定本件事實,自無於二審程序中贅就被告為測謊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顯不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據被告 陳明 ,證人許方愷陳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原審僅認定被告僅有違反前揭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徐垂統係違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如前述。⑵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原審雖以證人許方愷證述:被告始終否認有碰到被害人,自稱是被害人遭受驚嚇自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原審誤載為第50頁)而認定與自首要件未合。惟證人許方愷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第一到場員警,於現場見及被害人徐垂統已經送醫救治,並見機車倒地、被告亦站在路旁,故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機車如何行進,被告即告知機車騎乘方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9、30頁),且證人許方愷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自首情形欄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確於事發之時在場等候員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後承認係機車騎乘者、並陳述事發經過,雖未言明「願受裁判」,然已可認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員警承認為真實之肇事者,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雖被告於陳述事發經過之際,亦同時為其主張、辯解表示並無過失,然此揆之前揭說明,此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應可認仍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原審認被告並非自首,尚有未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本件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原審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被害人穿越路口於其車道內之車前狀況,未隨時禮讓、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致重傷,所生危害甚重,而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年紀尚輕,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告訴人家屬之諒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前揭辯解,否認部分犯罪情節,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