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瑋琳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駐昶 (原名 黃啟泰
林書玄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萬建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孝明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王文平
蔡寧 簡朝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92、15304、15305、15306號、97年度偵字第2749、2750、27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原名黃啟泰)、丙○○、丁○○、甲○○部分及關於己○、庚○○幫助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第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黃啟泰,下同)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 丁仰 曾(另由原審通緝中)、丙○○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初成立「皇后應召站」,並自甲○○、 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 受雇於該應召站時起即分別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並以第二類電信公司網路電話轉接服務之功能,在大陸地區設置轉接臺灣地區電話之據點(俗稱雞房),由乙○○擔任負責人,戊○○負責協助乙○○在臺灣處理相關業務及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電話據點之工作, 丁仰曾 則從事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電話之工作,另丙○○則負責洽尋及面試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甲○○則自96年5、6月起負責會計帳務,許世傑(代號20,自96年年初起)、陳世哲(代號12,自96年5月起)、李家豪(無代號,自96年7月起)、黃振泰(代號78,自96年10月起)(以上4人業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角色俗稱 馬夫 ),其經營模式為:由丁仰曾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之洽詢電話,再直接聯絡應召女子及司機或通知乙○○、戊○○、甲○○聯絡應召小姐及司機,另由丙○○與應召女子之經紀人接洽,面試應召女子,依條件決定性交易之價位後,再納入「皇后應召站」旗下,隨時以電話通知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復以登報方式應徵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等多名司機,由每名司機自備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且賦予代號,聽從乙○○、戊○○、丁仰曾、甲○○之電話指示,接送固定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即1鳳1車),其間並負責保管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待每日事畢,聽從甲○○之指示與應召女子拆帳後,再將其餘款項匯款或面交予甲○○,俟甲○○記帳並匯款或面交予介紹客源之阿姨後,其餘所得再由乙○○、戊○○、丁仰曾、丙○○、甲○○朋分。丁○○則為酒店幹部應酒店酒客之要求,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載為96年年初起),即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單一犯意,與戊○○、乙○○、丁仰曾等「皇后應召站」之負責人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知悉有酒客欲為性交易時,即接續撥打「皇后應召站」之電話以聯絡乙○○、戊○○、丁仰曾等人介紹嫖客予「皇后應召站」(角色俗稱阿姨),再由乙○○、戊○○、丁仰曾、甲○○通知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等司機搭載應召女子,性交易金額之拆帳比例計為應召站1成、阿姨4成、應召女子5成,應召女子得款後需再與經紀人、司機依不同之約定比例拆帳,期間乙○○分別自96年年初起、96年5月起、96年7月、96年9月起僱用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擔任「皇后應召站」之司機,並各以許世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振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連絡及交通工具,分別於每日中午至翌日凌晨0時期間,或於每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2時期間,或於每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4、5時期間,或於每週一至五之下午2時至晚上8、9時期間,由乙○○、戊○○、丁仰曾、甲○○等人接續以電話指示,通知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等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花名「可樂」、「 珊珊 」,大陸籍女子 王小金 (花名 小雪 ),大陸籍女子 衛瓊 (花名 青青 ),「依人」、「蕾蕾」、「 小玲 」、「QQ」、「瑤瑤」、 許新彤 (花名BOBO)等多名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分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北投區、大同區、中山區及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市,以下同)、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等多處汽車旅館及賓館或私人住所進行性交易,迨於事畢即搭載該應召女子離去,並負責保管該次交易金額,旋於每日工作結束後,依乙○○或甲○○之指示,將拆帳金額交予「可樂」、「珊珊」,大陸籍女子王小金(花名小雪),大陸籍女子衛瓊(花名青青),「依人」、「蕾蕾」、「小玲」、「QQ」、「瑤瑤」、許新彤(花名BOBO)等應召女子,並將所餘款項交回應召站,或當日,或翌日依甲○○之指示交回現金或匯入指定之帳戶,並由應召女子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或每日3000元,或每日3000元至3400元,或每日2000元之價格給付車資予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等人以為代價,而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㈠許世傑曾於96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28日,許世傑接獲電話指示,搭載「可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喬合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迄於96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許世傑因接獲電話指示,駕車搭載「珊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新加坡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許世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㈡迄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陳世哲因接獲電話指示,駕車搭載王小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最愛HOTEL」219號房,以每次4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楊翔宇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陳世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㈢迄於96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李家豪因接獲指示,駕車搭載衛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賓館」202室,以每次2700元之價格,與男客 高偉銘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李家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㈣迄於96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黃振泰因接獲指示,駕車搭載許新彤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1006號室,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與男客 林祥炎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黃振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
二、嗣經員警長期監控以掌握「皇后應召站」之成員、分工經營模式,而於96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乙○○及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之住處、甲○○位於臺北縣○○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及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 扣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乙○○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得以媒介營利,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委託丙○○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有意賣淫之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未據起訴),嗣丙○○、己○及庚○○(己○、庚○○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己○、庚○○亦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及衛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並明知丙○○所安排女子係為賣淫之目的來臺為供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分別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並各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約由丙○○負責交付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予己○、庚○○以為己○、庚○○擔任人頭老公之代價,丙○○乃安排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丙○○則每次向乙○○收取七萬元不等之報酬以為代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安排己○於96年1月5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
子王小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7)川律公證字第1112號)」,使王小金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旋由己○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6年1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申請王小金來臺團聚之許可,於96年3月3日己○通過面談後,並於96年3月13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王小金,而使王小金於96年4月26日搭機來臺,並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己○於96年5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㈡丙○○另安排庚○○於95年7月20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
區女子衛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6)昆證字第241號)」,使衛瓊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旋由庚○○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5年8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95年12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申請衛瓊來臺團聚之許可,於96年3月12日庚○○通過面談後,並於96年3月22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衛瓊,而使衛瓊於96年5月26日搭機來臺,並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庚○○於96年5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㈢迨王小金、衛瓊分別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與己○、
庚○○搭機來臺後,即由丙○○負責前往接機,並交由乙○○安排從事如前述應召賣淫之行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就其與丙○○、己○、庚○○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具有共犯關係之部分外,餘業據被告乙○○、戊○○、丙○○、甲○○、丁○○、己○、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核與同案被告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王小金、衛瓊、楊翔宇、許新彤、林祥炎、高偉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戊○○、甲○○、丁○○)、同案被告 丁仰曾之 95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有關營利之傳真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世傑)、同案被告許世傑96年11月28日搭載應召女子可樂至喬合HOTEL之探訪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帳戶號碼資料、提款機轉帳收據、96年12月4日之臨檢記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書(陳世哲)、證人王小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出境登記表、被告己○與證人王小金結婚之公證書、認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96年11月22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王小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北市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己○與證人王小金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2月14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己○驗證申請書及與證人王小金結婚之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0日移署出 停堯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及王小金申請來臺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振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新彤)、證人衛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出境登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瓊)、被告庚○○與證人衛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被告庚○○之中華民國戶口名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96年11月16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衛瓊)、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庚○○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2月14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庚○○驗證申請書及與證人衛瓊結婚之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及證人衛瓊申請來臺資料、相關配合業者匯款帳號資料影本、96年10月至11月工作收入帳冊影本、配合應召女子及應召站名冊1份、2007年12月4日營業傳真資料影本1張,應召女子工作紀錄表影本(11、12月)、轉帳存根聯影本、扣案之存摺封面影本、筆記本內容影本、活頁筆記本內容影本、被告丙○○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同案被告許世傑之筆記本內容影本、被告己○之內湖文德郵局開戶資料及96年交易明細、被告庚○○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96年交易明細、原審9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士檢守監字第208、232、236、258、285、319、340、3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戊○○、丙○○、甲○○、丁○○、己○、庚○○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96年6月間開始擔任「皇后應召站」之負責人,但是是5月還是6月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然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之初所稱自95年12月左右開始籌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第151頁)不同,且與其歷來所陳相異,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之初稱於96年過年後正式進去皇后應召站工作等語(見前偵卷第146頁)不符,是被告乙○○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有間,難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起始之基礎,併此說明。
二、另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跟王小金一起進機場,當時我跟王小金一起進機場,丙○○接我去找乙○○,找完乙○○,王小金就交給乙○○,他們的人就開車送我回家。」、「我有聽丙○○提過乙○○,我有接觸過丙○○與乙○○,但我不知道誰是真正幕後老闆,但我接洽時感覺乙○○較有主導權,王小金也是交給她。」、「我每月收三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衛瓊96年5月26日來台,你有無接機?)我跟衛瓊一起搭機來台,丙○○來接機後,跟乙○○一起在餐廳見面,後來我就先走了,我走時丙○○、乙○○跟衛瓊都還在。」、「(你從衛瓊進來後,有無拿過每月的老公費?)有,約每月2到3萬。丙○○匯到我帳戶一次,其他是我每月去跟丙○○拿錢,是跟丙○○約個地方。」「(你有無問過衛瓊來台的實際主導人是誰?)沒有,她來台在餐廳就被乙○○跟丙○○接走,我不知道是誰主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09頁),再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己○、庚○○所證表示意見時稱:費用都是乙○○交代的,大部分都是叫甲○○拿給王小金,王小金再交給己○,是用匯的還是拿現金我不知道,錢是甲○○付的,且是乙○○交代的。證人己○剛才說的他朋友是介紹他給乙○○,乙○○將資料交給我,叫我主動跟己○聯繫,因我不認識己○的朋友,我記得接機時乙○○也有去,且王小金也是乙○○帶走的,其他的沒錯。他們二人的介紹人其實都是從乙○○那邊來的,我再去找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9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乙○○就被告丙○○、己○、庚○○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小金、衛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核被告乙○○、戊○○、甲○○、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丙○○上開所為2次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被告己○及庚○○上開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應召站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應召賣淫之行為,核係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己○及庚○○所涉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戊○○、丙○○、甲○○與共犯丁仰曾係以應召站之經營模式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渠等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乙○○、戊○○、丙○○、甲○○並自共犯被告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及黃振泰受僱時起而與之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係應酒店酒客之要求而與「皇后應召站」連絡,非參與「皇后應召站」之經營,是其僅與「皇后應召站」之負責人、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乙○○、戊○○、丁仰曾等人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丙○○、甲○○、丁○○其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即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別與同案被告乙○○及己○、同案被告乙○○及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隔近半年,對象不同、地點亦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所涉上開妨害風化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間,亦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之父母年近60歲,均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份附卷可參,渠因經濟狀況困窘,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經審酌其上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以被告乙○○、戊○○、丙○○、甲○○、丁○○等係以應召站之經營模式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業務,其行為本質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及被告丙○○所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為供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行為本質即具有反覆及延續性,是大陸地區人民縱有分次入境之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均核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均有未洽。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未參與經營「皇后應召站」,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5日於警詢中供稱:丁○○並非我們「皇后應召站」之員工(見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第21頁末起第8至7行)。被告丁○○於96年12月
5日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伊非「皇后應召站」成員(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1至12行,第81頁第4至6行,第166頁末起第1行);其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均供稱:伊係於96年6月間才開始為「皇后應召站」介紹嫖客(見同上偵卷第80頁末起第5行,第167頁末起第10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丁○○自96年年初參與「皇后應召站」之經營,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情。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共負刑責,但非謂必須科以相同之刑罰。是法院仍應斟酌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行為人特具之科刑時應審酌之各項因素結果,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乙○○、戊○○、甲○○、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乙○○(負責人)、戊○○、丙○○、甲○○、丁○○參與程度、時間、行為惡性似非一致,乃原判決未加區別,身為負責人之乙○○判處有期徒刑8月,丙○○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丁○○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己○、庚○○僅係幫助犯,卻與共同正犯之黃振泰(已確定)同等論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刑之量定,與實現分配正義之要求難謂無違,洵屬可議。㈣又按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故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均正值青壯,本可期自食其力,守法自重,然為圖己私利,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為牟己利,竟為本件有計畫、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所為誘人墮落,助長淫風,難容禮教,鉅蠹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雖就被告乙○○等人以附條件之方式諭知緩刑,然與渠等剝削應召女子所獲暴利顯不相當,原審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亦難謂當。是被告乙○○、戊○○、丙○○、丁○○等四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雖對其等為附條件之緩刑之諭知,然所附條件對其等負擔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所附之條件,改諭知較輕之條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㈣不當之處,核屬有理由。按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戊○○(原名黃啟泰)、丙○○、丁○○、甲○○部分及己○、庚○○幫助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戊○○、丙○○、甲○○以上開分工方式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牟利,丁○○係應酒店酒客之要求為應召站介紹嫖客,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兼衡渠等參與本件犯罪時間之久暫及角色分工,及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影響兩岸人民交流管制,以及被告己○、庚○○以假結婚方式協助應召站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性交行為,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並酌斟被告乙○○、戊○○、丙○○、甲○○、丁○○、己○、庚○○均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罹刑典,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徵諸各行為人參與犯行之時間,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之時間及規模、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己○、庚○○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中國建設銀行之金融卡1張;及被告戊○○辯稱手提電腦1台;被告丙○○辯稱所扣手機其中有2、3支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乙○○、戊○○、丙○○、甲○○、丁○○、共犯被告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及黃振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渠 等於原審供明在卷,是被告乙○○、戊○○、丙○○上揭所辯顯然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及其共犯所涉妨害風化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以外之物品,或非被告乙○○、戊○○、丙○○、甲○○、丁○○、共犯被告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及黃振泰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自96年年初開始至同年96年5月間止與被告乙○○等人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意聯絡,負責介紹嫖客予「皇后應召站」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丁○○並非「皇后應召站」之員工,且係自96年6月間起始於酒客有應召之需時,而與「皇后應召站」連絡以媒介女子與嫖客性交以營利,是被告丁○○於96年年初至96年5月間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犯與前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是本院就被告丁○○96年年初至96年5月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陸、本院認被告乙○○就被告丙○○、己○、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扣押物品(保管字號)││├──┼──────┼────────────────────────────┤│一│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3號:││││1.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1本。││││2.中國信託金融卡(持卡人乙○○,帳號000000000000)1張。││││3.中國建設銀行之金融卡1張。││││4.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1片。││││5.手機10隻(內含SIM卡10張,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6666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4號:││││1.手機3隻(內含SIM卡3張,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2張。││││3.手提電腦1台。││││4.金融卡6張,計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帳號不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不清)。│├──┼──────┼────────────────────────────┤│三│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2號:││││1.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1本。││││2.手機6支。││││3.計算機1台。││││4.SIM卡4張。││││5.筆記本2本。│├──┼──────┼────────────────────────────┤│四│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1號:││││1.手機5支。││││2.隨身碟1支。││││3.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市○○路○段○○○號5樓507室,承租││││人甲○○)1份。││││4.計算紙1疊。││││5.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單27張。││││6.應召所得等資料10張。││││7.筆記本2本。│├──┼──────┼────────────────────────────┤│五│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42號:││││1.除載明號碼為0000000000號外之手機4支││││2.隨身碟1支。││││3.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存摺1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5.筆記本5本。││││6.客戶資料3本。│├──┼──────┼────────────────────────────┤│六│許世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46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2.筆記本1本。│├──┼──────┼────────────────────────────┤│七│陳世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2.臺灣大哥大晶片2張。│├──┼──────┼────────────────────────────┤│八│李家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39號:││││1.手機1支。│├──┼──────┼────────────────────────────┤│九│黃振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0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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