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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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以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及乙○○2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社區安寧,被告卻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結怨,並恐嚇及誹謗告訴人,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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