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微 (薇)」或「 陳麗慧 (惠)」、綽號「 阿美 」、「 阿國 」、「 阿平 」、「 小美 」、「 小琪 」、「 小安 」、「 小玲 」等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冠華行」之負責人,共同以「冠華行」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誘使戊○○、甲○、庚○○、癸○、壬○○、子○○、 彭楓雲 、丁○○、辛○○、乙○○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冠華行」應徵工作,經丙○○等人佯為錄取並指派附表所示之抄寫、計算、校對工作,嗣被害人到職後數日,即推由「陳麗微」、「小琪」、「小安」、「阿美」等人,分別或共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自己做外匯期貨交易獲利甚豐,說服各被害人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期貨,以此作為詐術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丙○○等人,丙○○等人取得款項後,並未為任何投資行為,即向各被害人佯稱投資失利而拒絕返還。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冠華行」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冠華行」印章一枚、合約書十一本、收支結算總表二十張、履歷表二十張、空白合約書八十份、登報應徵紀錄簿二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十八份、即時價位登錄表一張、空白表一份、代號收支結算總表十一卷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癸○、彭楓雲、辛○○、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二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冠華行」之負責人,且「冠華行」以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期貨為由,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亦係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而遭「阿國」等人利用,因貪圖小利而擔任負責人,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各被害人投資前所簽之契約,均有風險披露說明,被害人均知悉投資有風險,故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冠華行」之負責人,該行在報紙上以各種不同名義刊登廣告,誘使被害人戊○○等人前來應徵,並在上班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期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甲○、庚○○、癸○、壬○○、子○○、彭楓雲、丁○○、辛○○、乙○○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報紙廣告、被告名片、存摺明細影本(警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被告名片、報紙廣告、各共犯書寫之字跡資料、存摺節本影本(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七頁)、被害人戊○○提出之計算資料、存摺節本影本(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害人子○○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報紙廣告影本(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公司印章一枚、合約書十一本、收支結算總表一張、履歷表二十張、空白合約書八十本、登報應徵紀錄簿二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十八份、即時價位登錄表一張、空白表格一份、代號收支結算總表十一卷等物扣案可證。
(二)有關各被害人受詐騙經過,均係依報紙分類廣告前往「冠華行」應徵不同之工作,並接受同一投資訊息,其中: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看報紙廣
告欄向「冠華行」應徵工作,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由一位年輕女子應徵的,公司的負責人是丙○○。公司沒有給我職稱,我也不知道是甚麼職位。我專責處理計算公司進出的帳簿。員工約有六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員工有陳麗慧、小琪、小安、阿國、阿平,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公司營運內容就是每天都在算日幣與美元的價差,及做自己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約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是陳麗慧告訴我,公司有在做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並說服我參加,再由小琪在一旁幫腔說有紅利可以分,但要當天拿錢開戶才能分到紅利,於是我就加入。我共四次拿現金給丙○○投資公司所稱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我從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工作迄今,僅在十月份有收到公司所匯的薪資二萬多元,而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公司告訴我全數都賠光了從未賺過一塊錢等語(警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偵查中則證稱:我有三次錢是拿給老闆丙○○,是小琪叫我拿給他的,總共損失三百九十六萬元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則證稱:我是九十三年時候看報紙應徵工作,可能是聯合報,廣告欄上寫「內勤、會計、櫃檯小姐。…我去的時候,一位陳小姐給我報名的單子,寫好就交還給她,她說過幾天通知我去上班,結果過了三天她就聯絡我去上班。第一天上班,一個叫陳麗慧的小姐說叫我登記匯率、計算,那時候是白天,她說只要計算匯率。…我上班後半個月才看到被告,當時他穿西裝。在這半個月之內,我都在算匯率。半個月後有要我投資錢。我本來沒有這個意思,然後陳麗慧還有一個叫小琪就一直叫我投資。陳麗慧是跟我說叫我們兩個人一起投資,有獎金、有利潤,陳麗慧也是跟我一起算匯率的。我沒有看到陳麗慧拿錢出來,她只跟我用講的。她第一次跟我講說她開戶八十萬元,可是我也沒看過,然後她說錢被卡住了,又要再投資,後來她也說又投資八十萬元,可是我都沒看過,是她跟我講的。…是陳麗慧叫我投資的。陳麗慧跟小琪兩個一直說投資下去有利潤,說美金的利潤有多少,用利潤來引誘我,最後我才真的投資。辦公室的情況,進去是櫃檯,再進去有一間間的裝潢隔間,隔間裡面有桌子、電腦一臺,計算機、筆、登記本約五、六本,本子裡面有登記今天價差多少多少這樣,有個叫阿國的人給我們,叫我們去算。我們兩個人一間,那時候是陳麗慧跟我一起,有很多間。有看過其他同事,但不認識,沒有跟其他間裡面的同事交談,因為我們都分間,都在裡面計算匯率,每個人都在隔間的辦公室裡面,不會管別人,只是說上個廁所有時候會看到,點個頭這樣。…陳麗慧有告訴我她賺錢,她說她一個禮拜多就賺了十幾萬元。我是在上廁所,在走廊上,及我交錢給丙○○的時候看到丙○○,因為我們投資,小琪和阿國、陳麗慧告訴我們錢被卡住了,我們投資的時候會問價差,投資下去,要打她告訴我們的電話問,然後看電腦類似股票的匯率,看價差多少,如果問了價錢投資下去,後來如果是高的話我們就往下,如果是低的話我們就往上。是阿國跟我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被卡住了。我自己也有看匯率的數據。我們投資的時候會問價差,投資完了以後,我們投資多少錢阿國會用美金算,阿國說日本那邊會傳真過來給我們。我們自己也有算出來,這段期間有的有賠,有的有賺。…阿國告訴我錢被套牢,然後要我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解套,不會斷頭,然後我的錢(現金)都交給丙○○,我交了三次現金給丙○○,是小琪叫我交給丙○○的。那時丙○○說要聽他們的話,才不會每次都被套牢,他還很生氣,氣我不聽他們的話。我去銀行領現金直接交給丙○○,當時有小琪、阿國都有看到,剛開始是小琪跟我接洽,她在數錢,在櫃檯旁邊那間,不曉得是誰的辦公室,是小琪叫我到那間的。總共在該公司投資三百九十六萬元。丙○○自己沒有講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是陳麗慧跟我講說他是老闆。我在「冠華行」,薪水是說都投資在裡面了,抵銷了。最後我沒有錢的時候,阿國才叫我回家,過幾天才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總共二萬零四十五元。那時候投資下去,阿國一直說我被套牢。我沒說過賺來的錢要回收,因為賺的金額都不夠賠的。…我交錢給丙○○三次,第一次八十萬元,第二次二十六萬,第三次一百二十萬。有一次是小琪、一次是阿國、一次是 小平 叫我直接交給丙○○。我與丙○○沒有業務接觸,只有交錢給他。最後是阿國叫我回家,因為我最後沒有錢可以投資,阿國說都被套牢。丙○○只有在我交錢給他的時候罵我沒有聽公司的話,說我亂投資,說我不聽小琪的話。當初到冠華行應徵內勤計算工作,剛開始沒有投資等語(見原審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是綜合其前揭供述及所提計算書(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其分別交付小琪六十萬元、阿平八十萬元,及被告各六十萬元、七十六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九月間看聯合報廣
告欄向冠華商行應徵工作。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由公司負責人丙○○應徵的。公司沒有給我職稱,我也不知道是甚麼職位。我專責處理計算公司進出的帳簿。冠華商行營運內容就是每天都在算日幣與美元的價差,及做自己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約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我至公司上班後,經由公司一名叫小安女子介紹我投資公司的營業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並說服我參加投資。我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共拿四十萬元開戶,投資公司所稱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後約在半個月我又經公司員工阿平之男子要求再增資二十四萬元,我於是又拿給阿平二十四萬元。均無收據。…我從九十三年九月上班迄十月間離職有領薪資但未收到投資紅利(警卷第二三頁)。偵查中指稱:小安就是 小潔 ,他們是同一個人。作價差買賣是小安、小美、阿國、阿平介紹的。…確認是是丙○○應徵的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證稱:我看報紙應徵,我是越南華僑,看不懂就叫別人看。我要去應徵的時候,丙○○說算術。是丙○○應徵的,就是庭上這位被告。一開始的時候就是寫履歷表,然後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算術,我說要進去看一下,他說不行,因為我想說想去看裡面在做什麼,他說不能進去,因為那時候我也需要工作,我就沒進去看,他說薪水兩萬多,都是丙○○說的。禮拜五我去應徵,下個禮拜一通知我去上班。我上班的時候我記得是禮拜一,約我中午兩點開始上班,那時候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上班就兩個小時就可以回家,就是在裡面算數,有兩位小姐教我怎麼做怎麼算數,我記得一個是小玲、一個是小琪。幾天而已,約一個星期,我開始對冠華行投資。因為自己家也很困難,因為那兩個小姐一直告訴我會賺錢,一直催我投資,原本家也沒錢,我去借。因為我算的金額一直都在賺錢,所以我以為會賺錢。工作地點的環境怪怪的,門就關起來,第一層也關,第二層也關,然後要進來辦公室時要跟櫃檯報告才可以進去,然後櫃檯小姐打電話問裡面的阿國、阿平之後才讓我進去,而且還要確認我的身分才可以進去。裡面的隔間是一個一個的房間,每一個房間只有一個人在裡面,偶而會有小琪過來。第一天我記得小玲說她也是剛進來兩天,她也說她投資四十萬元,可是我沒有看過她拿錢出來,她只是用講的,然後她就打電話問價錢,然後說賺到了賺到了,她說賺了一萬美金。後來她就一直打電話問價錢,所以我就以為很好賺。我在冠華行總共投資多少錢六十四萬元。這些錢是交給阿平。是丙○○應徵我的,我工作的時候他都有來打開房間,他還說他是老闆,叫我做好一點。投資的這段期間,有想過說要把它收回,投資後問價錢,就說賠錢,沒有賺到錢,後來我跟一個同事在電梯裡面碰到,我們聊天,就想說把錢拿回來,結果我去跟阿平講說要把錢拿回來,阿平說錢不夠在裡面,如果夠錢的話,就可以拿回來,他叫我一直投資。開始的時候小琪、小玲說是賺錢,等到我投資以後就沒有看到他們人。在公司投資的時候沒有賺過錢。應徵的時候說薪水二萬五千元,領的時候只有二萬而已,只領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
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看中國
時報廣告欄向冠華商行應徵工作。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由一位年輕女子應徵的。公司沒有給我職稱,我也不知道擔任什麼職位。我專責計算公司進出的帳簿。公司員工約有六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負責人為丙○○,員工有陳麗慧(女、約五十五歲、年籍不詳)、小琪(女、約三十幾歲、年籍不詳)、小安(女、約三十幾歲、年籍不詳)、阿國(男、約三十幾歲、年籍不詳)、阿平(男、約三十幾歲、年籍不詳),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冠華商行的營運內容為何就是每天都在算日幣與美元的價差,及做自己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約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是陳麗慧告訴我公司有在做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並說服我參加,再由小琪在一旁幫腔說有紅利可以分,但要當天拿錢開戶才能分到紅利,於是我就加入。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先拿十萬元開戶,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給了八十萬元,約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又補了八萬元,共九十八萬元。我從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工作迄今,僅在九月份有收到公司所匯的薪資二萬四千元,而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公司告訴我全數都賠光了從未賺過一塊錢。我是從投資開始就覺得公司的投資方式很奇怪,每當要發薪資的時候,我所做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一定會賠錢等語(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訊筆錄勺實在。我錢領出來第一次交給小琪,後來二次是阿平叫我交給丙○○等語(偵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則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份看報紙到冠華行應徵,看到內容是寫應徵抄寫員。然後裡面有個小姐面試,要我回去等通知,等了二天,第三天打電話給我去上班,去的時候覺得裡面很多人,什麼小安、還有裡面有個 陳姐 ,還有小琪、還有個小姑娘我不知道名字,我想說這個工作怎麼這麼奇怪,這麼輕鬆,只是看電腦、加加減減,工作時間也不長,早上十點上班,中午十一點多就叫我回去,隔天再來,然後過了約兩、三天,結果他們全部都到我的工作間,很熱鬧,我問小安、陳麗慧、還有剛才的小姐他們來多久,他們說他們也剛來,聊天的時候他們問我有沒有作股票,接著問我是否想要作基金投資之類,並且一邊打電話,好像在問價差,我想說怎麼私人也都可以做,他們說可以,就教我怎麼做,就這樣一步步進去。他們也跟我講說他們也賺很多,跟我說的時候,小琪剛好進來,陳麗慧告訴我說小琪做這個賺了兩棟房子,後來我還是蠻質疑的,後來小琪就跟我說如果現在投資的話,正好有獎金,她叫我跟小安合在一起投資一百萬,一人五十萬元,後來到月底,阿平又進來,跟我說他已經把獎金給人家了,小琪又跟阿平說她已經答應我了,後來叫我當時趕快辦,否則獎金要給別人,如果我還沒有決定要投資的話,這個機會就要讓給別人,那時候是中午,我就趕快回來,手頭只有二十萬元,她說沒關係,只要先開戶就可以保留獎金,後來就叫我簽合同,我問說小安呢?她說在隔壁房間,陳麗慧教我如何在合同上簽名,簽完以後小安就過來,到我的房間,然後他們就拿了二十萬,就開始教我怎麼做,做了兩天他們說不能作了,說要把錢拿進去,說合同是簽一百萬元,就不讓我作,白天不讓我作,改叫我晚上去上班,晚上有時候七點有時候八點,我有時候去得很早,他們就問說來那麼早幹嘛,後來約一個月時間,投資了約八十萬元,都是現金,交給丙○○後點數,我要求收據,他說沒有,他就叫我晚上去上班,叫我自己操作,那段期間小琪都不見了。前後給三次錢。一共是九十八萬元,第一次十萬,第二次是八十,第三次是八萬。我會再付第三次八萬元,是阿平、阿國告訴我虧了不能作了,後來我把八萬元投資進去後,他們又告訴我虧了,並且打電話叫我不用去上班,後來他們人也不見了,都是電話聯繫見不到人。工作環境現場就是一個玻璃門進去後有櫃檯,櫃檯有兩個小姐,櫃檯小姐要打電話進去裡面問之後才讓我進去,白天去的時候就是丙○○在裡面,晚上就沒有看到。門進去有櫃檯,再進去又有個門,進去後裡面有隔間小房間,我每次出了我的辦公室後阿平、阿國也會跟著出來,問我要幹嘛,我回說看一下,我就推別的房間的門,他們就跟我講說不要推門,不要打擾到別人,因為裡面還有立委的太太,有次我要推別的房間的門,阿平就過來罵我,罵我叫我做自己的事情,還說裡面是老闆的親戚,會被老闆罵等等之類的話。我錢交給丙○○之後,第一次錢交給小琪,第二次以後就交給丙○○,全部都是現金交付丙○○,丙○○很仔細的在數錢,我後來問他薪水的事情,他說好,他們會開會,結果一直拖都沒有給我。今天到庭的被害人(戊○○、己○○、癸○、辛○○、乙○○、庚○○、壬○○、子○○)我都看過,但阿平、阿國等人都不准我跟他們講話,有次碰到的己○○,她是越南華僑,我就跟她聊天,有一次我比較早到,結果可能是櫃檯小姐疏忽就讓我先進去,結果我有進去原來我的辦公室,看到己○○,結果阿平就跟著進來,就問己○○說怎麼還沒有走,叫己○○趕快走,結果己○○就跟阿平哀求想要繼續作。然後我曾經在電梯裡面有看過戊○○,她也是去上班,我們沒有講到話,阿平不讓我們講話,他們的理由是叫我不要去問別人的事,各人做各人的事。我曾經想要回收這些錢。我說我不做了,跟丙○○講過,我想把錢拿回,丙○○說我的錢都虧了拿不回來,說要和阿平、阿國開會商量看能夠拿回多少,說可以拿回一點,我就跟我老公商量,想說就把這一點拿回來,他們有跟我算出來我還有多少錢,有寫條子,結果都聯絡不到人,也找不到丙○○。每次找丙○○,他都說他有重要客戶、重要的事情,反正每次我要去找丙○○,他都會有電話,他就以有重要客戶把我打發走。有簽扣案的偉進商業合約書,裡面的切結書、合約書等,是阿平、小琪、小安、陳麗慧他們叫我簽的。我們簽合約書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們就指著地方叫我哪裡要簽名,結果簽完以後他們表示要到香港公證,公證後才讓我仔細看,我有問,他們都說在香港。除了三次交款其中兩次有跟丙○○接觸外,另外是阿平、阿國說我的錢都虧了,我就去找丙○○,丙○○說他不曉得,他是負責大的事情,他要找會計查查看。我投資沒有賺過錢,第一個月只給我兩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⒋被害人癸○警詢中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七月底看聯合報徵人
啟事向冠華商行應徵工作。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由一位年齡約三十幾歲女子小琪應徵的當時公司叫我擔任計算匯率差價並抄寫,職位抄寫員。公司詳細人數我不清楚。負責人為丙○○、員工有陳麗慧、小琪、小安、阿國、阿平、 小米 。公司營運就是每天都在算日幣與美元的價差,及做自己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我是約九十三年七月底上班後約一週後,由陳麗慧告訴我公司有在做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並說服我參加,再由小琪在一旁幫腔說有紅利可以分,但要當天拿錢開戶才能分到紅利,於是我就加入。我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從臺北銀行、郵局領出現款與手上現金及從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湊足四十萬元交給小琪,由小琪轉交負責人丙○○辦理開戶,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以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六十萬元,由小琪帶我至負責人丙○○辦公室,親手交給負責人丙○○。我從九十三年七月底工作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公司告訴我因為我操作方向錯誤以致虧損,所以叫我將薪資(公司說給我的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投入投資金,所以我並沒有領過該公司任何一毛錢;而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公司告訴我全數都賠光了從未賺過一塊錢。我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就認賠和公司辦理解約。我於第二次投資六十萬元後就發現怪怪的,而我又無法證明該公司犯法,所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開公司就沒有回該公司,而且我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都賠錢…等語(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於偵查中陳稱:警訊筆錄實在,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冠華行這家公司的,聯合報,上面寫「抄寫員」,我就去應徵。是一個叫小琪的女子幫我應徵,還有丙○○。應徵時說工作性質就是負責抄寫,馬上工作。工作環境,進去以後有人帶進去單獨一個辦公室,現場有隔間,很多間,每一小間約有兩、三個人在裡面工作。小琪、陳麗慧說我也可以順便投資,就是把錢拿出來,交給丙○○開戶,然後就做日幣外匯等。小琪有帶著我、小安、陳麗慧、 小敏 這幾個一起作,他們都說他們有投資,我看到本子上有紀錄。我沒有看見小安等人把錢拿出來。我們都是個別拿錢進去給丙○○,他們自己說他們自己把錢拿給丙○○。我是現金交付給丙○○。陳麗慧說她有賺到錢,她說作對方向,我不知道她賺多少錢。都是陳麗慧自己用講的而已。我把錢交給丙○○之前、之後,陳麗慧都有說她賺到錢。我總共交給冠華行一百萬元。…我發現錢無法回收時,我有跟阿國說要辦解約,他要叫我再投資金額,他說沒辦法還。還沒有去找丙○○要的時候,這件事情在報紙上已經爆發,我當時認賠辦解約,不想追究。我在應徵時及給錢時有看過丙○○,小琪告訴我丙○○是老闆。這段期間因為每個隔間都是關著,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包括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
⒌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我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看中
國時報徵人啟事向冠華商行應徵工作。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由丙○○應徵的。當時公司叫我擔任財務部業務助理。計算公司內美元兌換日幣之匯差。公司內員工詳細人數我不清楚。負責人為丙○○、員工有陳麗微、小琪、阿國、阿平、阿美,他們各擔任何職務我就不清楚了。公司營運內容就是每天都在算日幣與美元的價差,及做自己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約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班後約三天後,由陳麗微告訴我公司有在做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並說服我參加,再由阿美在一旁幫腔說有紅利可以分,但要當天拿錢開戶才能分到紅利,於是我就加入。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從農民銀行領出現款十萬元交給阿美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由阿美轉交會計辦理開戶,於第二天有領出十萬元交給阿美才開始做單。我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做單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司告訴我因為我二十萬資金不夠,不讓我做單,還幫我算我的違約金扣除(百分之三十)後,阿平告訴我剩七萬多元,阿國告訴我剩十四萬多元,強迫我不讓我上班,而錢也未退還予我。另於十二月一日丙○○約我到公司談要我再拿二十萬出來投資,我說我要退出,我問他可以退多少錢,他都說不知道要我下星期再來公司談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我要退出他不讓我退等語(偵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知道這家公司,上面寫徵助理人員,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是由丙○○幫我應徵的,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業務助理,計算美元兌換日幣的匯差及問價及計算,我就被錄取了,隔天開始工作,是裡面的助理小姐打我行動電話叫我來上班,我只是為了要上九點到五點白天的班。開始工作後,工作內容就是給我一張單子,裡面有數目,就是叫我們打電話向香港的貿易商問匯差,寫下來。我去工作兩、三天後,都是早上開始上班,中午休息一小時,下午繼續上班。之所以會在這家公司投資,因為我對面的陳麗慧,我叫她陳姐,她說我們自己是公司的內部人員,說我們可以跟著公司走,作交易、買賣,我想說跟著公司不會錯,應該比較穩,而且她一直慫恿我,裡面有個阿美,阿美跟陳姐面前拿著錢晃來晃去,因為陳姐有投資,陳姐說她要贖回她投資的一部分錢,她說進行一段時間後就可以領一部分的錢回來。陳姐說她已經進行了一個月了,所以三天之後我就領了十萬元,先開戶。我錢拿來的時候是交給阿美,阿美說要交給會計然後拿給老闆丙○○,我還請她要開收據,她說沒有,而且合約書我有向她要,她說沒有,她說要到香港那邊處理,還說要問會計、老闆。總共投資二十萬元,我交了十萬元之後阿美就不理我了,我就問陳姐,陳姐說十萬元只能開戶,不能交易,後來又交了十萬元給阿美,由阿美拿給上面的人,之後我覺得怪怪的,就想要退出。給付二十萬元後,我有繼續工作、繼續操作,但我覺得怪怪的,她說二十萬元還是不夠,後來要我湊成四十萬元,才會有五千元紅利,這都是阿美跟我說的,說這是他們在香港那邊操作股票的營利所得,我覺得非常奇怪想要退出,他們不讓我退出,她們還叫阿平跟我談,阿平說如果我退出只能拿十四萬,隔了兩天又有個阿國出現,說只剩下七萬元,結果最後碰到丙○○,丙○○說他不曉得,他要問香港交易商,一直跟我拖延時間,並且要我再投資二十萬元。他叫我下禮拜來,結果當天晚上該地點就被警察查獲了。丙○○就是老闆,因為櫃台服務人員引進我進去的時候告訴我丙○○就是老闆。我曾經看他進出一間間房間的走道,還會進去探視每個房間,中間還有個小琪,陪伴我跟我一起做交易,讓我信以為真,她會起哄,有時後我跟陳姐交易的時候,小琪就會插嘴,說現在是高檔我可以進場,阿美也說可以進場。現場環境是長方形的,隔了好幾個房間,每個房間有電話及電腦螢幕、三張椅子。當初是要應徵工作。投資外匯操作就是打電話問價差。我就是跟著公司做,我自己是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幫我作,我沒有實際操作。我沒有拿到薪水,我想說看能不能做滿一個月,結果家人都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⒍被害人乙○○警詢指稱:我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國時報
求職版應徵抄寫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應徵面試。擔任抄寫員計算試算表、問價撥打00000000000000詢問美元與日幣價位。五分鐘一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遭騙,我是應徵該公司員工,九日開始上班,十六日開始由同事小琪(年籍不詳)告訴我一起做投資美元對日幣買賣,四十萬臺幣換一萬美金,另贈送五千美金紅利,每口五百美金,做到四百二十口就可以領錢,我給了阿美(年籍不詳)四十萬元,我持續在十一月二十二日給阿美四十萬,十二月一日一百萬、十二月二日四十萬、十二月三日二百萬、十二月八日八十萬元,都是阿美所經手親自點交,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任何單據(收據)給我,共計六筆共五百萬元。我打電話查詢00000000000000並不是公司電話,是一般手機才知被騙。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應徵是由 張慧玲 面試,八日阿美通知九號上班。每月二萬五千元,全勤加三千元。上班時段為早九晚五,但實際上班為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我剛任職滿一個月薪資還未領。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投資至十一月二十九日總共交付阿美八十萬,計三百六十九口,再一次交易就可以領錢,小琪叫我買新單後卻被套住,無法賣出,賣了就賠錢,我計算賣出將損失一百萬,阿國叫我拿一百萬來做對沖的動作,否則將賠錢,錢拿了之後才拿合約書需做到三千三百口才可拿回結餘。所以我就盡量籌錢做口數。直到十二月七號陳麗微教我買一筆新單,結果又被套住,阿美叫我做對沖,我十二月八號又拿八十萬給阿美,當天晚上我先生發現我一直拿錢,便不准許我去公司。十二月九日小琪、陳麗微說他們都賣掉套單,阿美說十號去上班領薪水、身分證、印章。當天晚上我先生和我姐一起去公司,阿平見外人進入立即關上大門。我便立即報警。我不認識丙○○等語(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偵查中證稱:被害經過如警詢所述。在公司任職期間與丙○○只有點頭,我知道他是老闆,阿美說我的錢有轉給老闆。丙○○是老闆這件事是阿美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證稱:在報紙上看到這家公司,我要找工作。報紙上寫應徵抄寫員。我有去應徵,進去是 陳慧玲 幫我應徵的,有寫履歷表,後來是跟我說等通知,隔了約一、兩天就通知我去上班。開始工作是在算美元兌現日幣的試算表。之所以會在這家公司投資金錢,是因為試算表裡面顯示都有賺錢,然後旁邊我的同事小琪、陳麗慧他們都有賺錢。小琪、陳麗慧他們自己講說他們有賺,要領錢,我還看到裡面的阿美先拿十萬元給陳麗慧。裡面那兩位有賺錢的說我們來做這個投資很好,就慫恿我,我就投資了。第一次給四十萬元,是現金,拿給阿美。給付之後有開始賺錢,試算表裡面顯示都有賺錢。我有想要回收。當我要回收的時候,他們反而告訴我要做滿四百二十口,說如果要回收的話會賠,這是小美、陳麗慧、小琪、阿國、阿平講的,他說是公司規定的,當時有寫合約,我快作到的時候,他們又會叫我買新單,他們自己的電腦美元兌換日幣又突然跳很高,說我賣的話會賠,要我再增加口數,就是資金增加。現場環境隔成很多小辦公室。我沒有去看過其他辦公室。我總共投資五百萬元,都是拿現金,都是交給阿美,阿美再交給公司。為陳麗慧他們告訴我丙○○是老闆,而且丙○○也有到我辦公室巡察好幾次,進來跟我點個頭,看看我們做交易。我後來覺得不太對勁,去找他的時候,他剛好在應徵人,我直接就去找他,我跟我朋友、我先生去跟他要錢,我說願意賠百分之二十,他說要跟交易商談談,我先生說先把
二、三天前我拿八十萬元及身分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0頁)。
⒎被害人庚○○警詢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看報紙內廣
告欄向冠華商行應徵工作。是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由一位陳小姐負責應徵的。公司沒有給我職稱,我也不知道是甚麼職位。我專責處理計算公司進出買賣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的統計表。我未與別人交談所以並不了解公司成員。公司營運內容就是每天都在算日幣與美元的價差,及做自己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約在九十三年七月底,是一個綽號陳姐之女子問說是否要賺錢,並且告訴我說她所投資的美元對日幣匯率的買賣資本已全數拿回,現在在做的都是賺來的,並問我是否要參加,我考慮二天後就加入。我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先拿十萬元開戶,在九十三年八月初又給了七十萬,約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幾日又補了四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但於我離職時有拿回結餘約二十萬元。全都由自稱小琪之女子收取。第一次有開一張十萬元的收據,之後就都沒開收據。我未賺到任何現金或紅利。我不認為我被騙,是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才知道冠華商行涉嫌詐騙。我與丙○○、陳小姐、小琪沒有仇恨。因為這是出於我自願投資的,公司也告訴我風險很高,所以我的損失我自己承擔,並不願意對公司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偵查中證稱:警訊實在,我不願意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看報紙知道冠華行這家公司,報紙上寫應徵助理方面。是一位陳小姐面試的,她叫我等候通知,結果當天下午就叫我隔天早上可否上班,一直跟我說這工作很輕鬆,有可以拿兩萬元,我隔天就去上班了。上班的業務內容我有問過,她說沒有關係,說只是記帳務事情,有人會引導,作一些進出口鋼鐵、塑膠等,而且沒有一定的產品量、品名、物類。之所以會投資,是因剛開始上班的時候,我只是想說白天工作貼補家用,晚上補習,但因為小琪跟我說這樣工作叫我投資,那時候已經工作三、四天了,那時候就是小安教我記兩、三天的美金、日幣匯率,然後小琪、小安說服我說投資進去會很好賺,就是自己操作,剛開始我不願意,但後來有個陳姐(胖胖的、眼睛怪怪的、很不起眼)在我面前說她賺很多,而且小琪也在我面前拿錢給陳姐,就在我、小安面前,所以小琪才叫我去籌錢,然後陳姐再保證說她拿房子、保險去抵押,都賺回來了。就在八月初七月底的時候交十萬元給小琪,開戶開了六六二三帳號,我本來是想作四十萬元而已,可是小琪、小安、陳姐一直說服我,說兩萬美金(新臺幣八十萬元)有紅利,所以我就湊足八十萬元,所以第一次是給小琪十萬元,其餘是交給阿國及小琪,都是現金。八月六日左右跟小安進場做錯,那天是安排我跟小安,我們會一起進單,但時段都不一定,以前我都是聽小琪的,小琪叫我進我才會進場,那天我是聽小安的,小安叫我進就做錯了,就一直賠了,直到九月中旬阿國跟我說要一筆資金才可以解決,所以我一直籌錢,等到九月二十三日我跟朋友借了一百十六萬元,由阿國陪同我在台北銀行 長安東 的分行,一起陪我回公司將現金交給丙○○。十一月份阿國告知車禍,變成由阿平接手,因為一直都賠,我也想要領薪水,他們說不能領,我的薪水賠進去,在十一月份阿平告訴我先斷頭,先結清六六二三帳戶,再開另一個戶頭六一一0,阿平跟我說不要讓他們知道,等到賺了之後再轉入六六二三,那時候我結清是有二六七八‧五的美金,阿平說等六一一0的戶頭結清之後再一起領回。現場的環境就一般的辦公室,有隔間,都是木頭隔間,蠻多辦公室,都以英文字母代替。這段時間阿國、阿平都有跟我聯絡,九十三年十二月阿國有跟我聯絡過,說等他身體好了會幫我,阿平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有跟我聯絡過,而且這段時間我都一直問香港(電話:00000000000000)那邊六一一0的帳號金額是否還在,結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問的時候,對方表示說還在,等到偵查庭過後再打就已經是空號了。丙○○是董事長,是阿國說的。在九十三年
八、九月份的時候丙○○有巡房過,第二次拿一百十六萬的時候就是親自交給丙○○。在我交給他們一百十六萬之後有聽說過小安有賺過,小安自己講的,因為小安跟我的情形跟我一樣,他也說他去籌錢,可是我沒看過小安交錢給冠華行,是小安自己用電話跟我說的。把錢交出去之後,都是阿國或阿平叫我下單,我就打電話到香港下單,我是直接用辦公室的電話打過去,因為他們已經設定代號,我告訴對方代號下單。我也有用自己的手機打過剛才提到的電話去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
⒏被害人壬○○警詢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冠華行應徵
,應徵抄寫工作人員,薪水當時告訴我日班二萬五千元,但是我上晚上大概一萬多元,我到離開公司都沒有收到薪水。公司員工大約十多人,都是手抄員。我大約投資了二百萬左右,都是向親朋好友借的,我都是現金交易,大部分交給老闆或是小琪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看報紙廣告知道冠華行這家公司,說要請抄寫員。有去應徵,是老闆丙○○面試我的,他說做算帳、抄寫一些資料。起先我是去工作,後來小安、小玲說日幣兌美元很好賺,說我們二、三個一起來做日幣兌美元買賣,大家一起投資,譬如說出四萬美金,願意給兩萬美元的紅利。我就是太老實,因為已經答應了,我為了配合他們才投資的,第一次我就拿一百六十萬,分二、三次拿,拿現金給丙○○,他還不讓我用匯款。總共投資二百萬元,原來是投資一百六十萬元,後來就因為小琪為了我的事情,會被老闆丙○○開除,我就是好心,後面就是陸陸續續十萬、五萬、八萬拿出來。現場環境,那是隔間的,至少有十間以上,每個房間一張桌子、四張椅子、一臺電腦,就這樣。那個地方很嚴格,他們不准我們隨便進去。是阿國、阿平、小琪、小安其中我記得有個一個還是二個說不可以到處亂闖。我只見過戊○○。小琪、小安他們說賺很多,一個晚上來回就算五十多萬,而且還說五十多萬不算多,沒有真正看過他們拿過所賺的五十萬元,他們都是用說的。丙○○是老闆,櫃檯好幾個女孩子都叫他老闆。而且我去應徵的時候,櫃檯小姐說我要找公司等下找老闆跟我認識,我說好,直到見到丙○○才知道他就是老闆。在冠華行擔任抄寫員,抄寫的東西就是日幣、美元買賣,跟股票一樣,賺差價,賺的比較多,賠的比較少。把錢交出來之後自己有實際打電話下單,就是一開始小琪教我的,後來是小安。從九十三年七月底進該公司,到十月初就沒作了,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
⒐被害人子○○警詢指稱:我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由中國
時報得知,冠華商行在應徵行政助理,所以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應徵,面試的總經理丙○○告訴我,行政助理的工作就是協助主管「阿平」及「阿國」整理資料,並通知我在八月十九日上班,我開始到公司上班後,我和陳麗慧及「小潔」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幫客戶投資美金兌換日幣的投資報表,直到八月三十日左右,「小潔」告訴我她已經在公司裡有投資外匯操作,而且獲利很可觀,並慫恿我和陳麗慧加入投資,投資方式是新臺幣四十萬元,可投資二十口,一口單位是五百元美金,手續費是一口八十元美金,資金須先匯到香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在香港的帳號00000000000000,再經由公司提供的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外匯資訊操作,打00000000000000電話到香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下單,隔天就有交易明細傳真到公司來,我認為可以投資看看,就向親友借了二十萬元準備做十口並匯到指定的帳號,剛開始投資我賺了一萬四千元左右,但是到了九月初,主管「阿平」通知我因為我投資失利,必須再補差額才能繼續投資操作,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再匯一百零八萬進去,後來我發現事態不對,想要贖回剩餘的一萬元美金左右的資金,主管「阿平」和「阿國」告訴我、因為我的口數還沒有達到標準,所以無法贖回,我認為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來騙我的錢,事後我透過香港親友.幫我查證當初「阿平」和「阿國」給我「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在香港的地址SHOPGl/FGOLDENCENTRE,94YENCHOWSTREET,SHAMSHUIPO,KOWLOON,結果發現是香港九龍交通銀行,根本不是什麼「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我再打親友給我的電話到香港九龍交通銀行,告訴他們這件事,他們回答我這個帳戶不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而是「偉進商業公司」,我才確定我受騙了。發現受騙後,我透過「一統徵信社」幫我查證這家冠華商行的底細,結果發現這家公司是一家空頭公司,就在十月十八日由徵信社的人員陪同我到冠華商行我總經理丙○○,要求他還我投資的一百二十八萬元資金,他回答說他沒有辦法作主,當場我和丙○○就發生爭執,後來中山一分局的巡警就到公司裡查詢發生什麼事,並把所有人帶到分局調查,最後丙○○在分局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和我和解,並全數償還我所投資的金額,但是之後他就一直沒有再出面,後來才由 范峻武 代表丙○○和我在「浪漫一生」西餐廳達成以六十萬元和解,並於十月二十五日在「一統徵信社」辦公室簽立和解書…。「阿平」及「阿國」他們兩人的基本資料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小潔」我只知道她的聯絡電話…,冠華商行員工還有陳麗慧及「阿美」等語(偵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中國時報及聯合紙上看廣告得知冠華行,上面寫日商塑膠公司誠徵總務人員之類的,有去應徵。是丙○○面試我。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是抄寫外匯價差的公式,我早上應徵,下午就打電話叫我第二天去上班,我第二天就去上班了。會在這家公司投資是因為中圈套,因為他們派兩個人跟我在同一房間裡面,告訴我說他們從事外匯交易都有賺錢,他們分別是陳麗慧、小潔,他們在我面前吹噓他們有賺錢,小潔說她有賺錢隨時都可以把錢領出來。我有看過阿平(香港人)拿十萬元在我面前點鈔,交給小潔,說是小潔賺的錢。後來經由陳麗慧鼓吹我,她說她也賺錢,我沒有看過陳麗慧拿錢出來過。阿平也有慫恿我可以賺,所以我就先投資二十萬元,我拿現金給阿平,然後把錢匯出去,是丙○○去匯款,因為我有看到匯款單,但匯款單我想要影印,他們不給。後來有賺錢,後來阿平就說我又虧了,說我操作失敗,必須再補錢。有賺錢有向他們表示想回收,但他們說要問香港券商,阿平、阿國、丙○○都這麼說,他們說香港券商不給我餘款。總共投資一百六十八萬,都是現金,交給阿平跟丙○○。現場的工作環境是木板隔間,有大概八間房間,每個走道都有監視錄影器,房間裡面有很簡單的電腦。有遇到跟我做同樣性質工作的人,就是彭楓雲,我在上洗手間的時候在走道遇到彭楓雲,結果阿平過來叫我不可以跟她講話,阿美則罵彭楓雲,因為阿美是彭楓雲的組長。…知道公司負責人是丙○○,因為都是丙○○在應徵人,而且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主導。在冠華行待約兩個月。當初是去應徵工作。把錢交出來之後,自己有實際去下單。阿平、阿國、小潔、陳麗慧教我怎麼操作,接著他們就叫我自己去下單。阿平等四人會用電話跟我聯繫說這個時機可以下單,我再自己打電話去下單。進冠華行的工作就叫我算數字,是客戶的,然後每個客戶都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
⒑被害人丁○○偵查中指稱:九十三年九月底看報去應徵冠華
商行,擔任校對工作,與丙○○同一辦公室,公司也是丙○○應徵我的,有投資買賣外匯,時間在九月底、十月初,有一位叫阿美的跟我說公司有在做外匯,買賣可以賺差價,也是四十萬元買二十口,我準備四十萬元交給阿國,接著進行交易,後來阿美說要交保證金,給阿美、阿國七、八次,大約四百多萬元,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拿錢給丙○○二次,名義是保證金等語(偵卷第六十七頁)。
(三)綜上被害人陳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同,均係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冠華行」招募職員,而前往應徵,錄取後從事抄寫等工作,於上班後數日,則經「陳麗慧」(陳麗微)、「小琪」、「小安」、「阿美」等人遊說加入投資,並於交付金錢後,雖曾有獲利惟均無法實現,而最終均遭告知虧損。可知被告丙○○等人係以「冠華行」應徵職員為幌,誘使被害人前來應徵,並指派被害人從事抄寫、計算、校對等工作,且刻意安排被害人之抄寫、計算內容(顯示客戶的投資賺很多錢),使被害人產生匯率期貨交易極易獲利之印象,再於被害人上班後數日,由「陳麗慧」(陳麗微)、小琪、小安、阿美等人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已獲利甚多,遊說被害人加入投資匯率期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丙○○等人。被告等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貪圖高薪,而擔任冠華行之負責人,係遭阿國等人利用,與阿國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證人 黃正龍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與丙○○是以前在企業社的同事。我是不知道公司名字,不過九十三年七月底我有跟丙○○碰面,我有車子,他說要應徵工作,我就開車載他過去。他應徵當天我有等他,等了一、二十分鐘下來,告訴我他已經被錄取,隔天要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然查:
⒈證人黃正龍僅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請其開車載送前
往某處應徵工作,被告自稱獲得錄取等情,惟無從僅憑其此部分之陳述,推認丙○○當次係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
亦難僅憑證人黃正龍之證言,認定被告並未涉及本件犯行。⒉次參以被害人己○○、辛○○、壬○○、子○○、丁○○等
人,均為被告親自應徵進入冠華行工作,而被害人戊○○、甲○、癸○、庚○○、壬○○、子○○、丁○○等人則均將現金親手交付被告收執,此均經上開各被害人陳述明確如前。衡之以「應徵工作」為幌誘使被害人進入冠華行,為本案詐術之初步階段,而收取現金一事,對於遂行得財目的而言,至關重要。被告既分擔本案之初步詐術手段,並負責重要之收取財物之行為,其辯稱:與其餘阿國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已難輕信。
⒊被告雖辯稱,僅擔任冠華行之人頭負責人,受阿國、阿平等人指示,負責應徵等工作云云。惟參以:
⑴被害人戊○○前開證稱:我交了三次現金給丙○○,是小琪
叫我交給丙○○的。那時丙○○說要聽他們的話,才不會每次都被套牢,他還很生氣,氣我不聽他們的話等語。
⑵被害人己○○前開證稱:是丙○○應徵我的,我工作的時候
他都有來打開房間,他還說他是老闆,叫我做好一點等語。⑶證人甲○前開證稱:我曾經想要回收這些錢。我說我不做了
,跟丙○○講過我想把錢拿回,丙○○說我的錢都虧了拿不回來,說要和阿平、阿國開會商量看能夠拿回多少…等語。⑷被害人辛○○前開證稱:…阿平告訴我剩七萬多元,阿國告
訴我剩十四萬多元,強迫我不讓我上班,而錢也未退還予我。另於十二月一日丙○○約我到公司談要我再拿二十萬出來投資,我說我要退出,我問他可以退多少錢,他都說不知道要我下星期再來公司談等語。
⑸被害人乙○○前開證稱:…陳麗慧他們告訴我丙○○是老闆
,而且丙○○也有到我辦公室巡察好幾次,進來跟我點個頭,看看我們做交易。我後來覺得不太對勁,去找他的時候,他剛好在應徵人…等語。
⑹被害人庚○○前開證稱:在九十三年八、九月份的時候丙○○有巡房過…等語。
⑺被害人子○○前開證稱:…有賺錢有向他們表示想回收,但
他們說要問香港券商,是阿平、阿國、丙○○都這麼說,他們說香港券商不給我餘款等語。
⑻綜上情節,可知被告除應徵被害人及收取款項外,曾要求被
害人聽從小琪等人指示,並常巡視各辦公室,此等行為均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有別。且倘若被告對於詐欺之事全然不知,僅擔任冠華行人頭負責人,則阿國等人豈能甘冒令被告發現詐欺情節之風險,而允許被告自由巡視各辦公室,並能與各被害人接觸?況被告於被害人「虧損」後,亦曾要求被害人再拿錢出來投資,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僅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於詐欺一事全不知情云云,難以相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等人,
在公司都只叫綽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而冠華行應徵多名被害人之目的僅為從事簡單之抄寫、計算等工作,且各被害人開始上班後數日,即均同意投資匯率期貨並陸續交付大筆金錢,此均與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迥異,且有違常情。被告00年0月000日生,本案行為時年四十三歲,倘被告確係應徵時遭人矇蔽,依其已成年之智識經驗,應可於開始工作後輕易察覺其間異常之處,惟被告卻持續應徵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兼有經常巡視辦公室等行為,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人利用,本身亦屬被害人云云,尤難採認。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等投資失利所生民事
糾紛,依卷附契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在投資前均有風險披露云云。惟參以各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害人子○○前開證述之發現詐欺經過,本案顯係以投資為幌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錢,而非確有下單投資情事,故本件並無投資行為存在,上開所謂風險批露,本身即屬詐術之一環。況被告未提出任何確有下單投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證本案投資匯率期貨之事係屬真實,所辯自難採信。又本案僅以投資為名,行詐欺取財之實,並未實際下單操作期貨,故被告所為,尚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既擔任冠華行負責人,且本案犯罪時間長達五月,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手法亦復相同,被告與陳麗慧、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小安、小玲等共犯,顯均係以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為生,被告與陳麗慧等上開共犯均係基於常業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比較,應予更正)。
(二)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陳麗慧、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小安、小玲等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漏未比較,應予補充)、修正前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之金額、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 陳詞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登記為冠華行之負責人,且向各被害人收取財物,業據各被害人證述在卷,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係遭利用,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徵方式、時間│交付日期及金額│遭詐騙金額││││、工作內容│││├──┼───┼───────┼──────────┼─────┤│一│戊○○│於93年7月10日│交付三次現金與丙○○│396萬元││││應徵,負責計算│,金額合計256萬元;│││││帳簿。│交付小琪60萬元;交付││││││阿平80萬元,以上合計││││││396萬元(原判決誤載││││││交付四次予丙○○,應││││││予更正)││├──┼───┼───────┼──────────┼─────┤│二│甲○│於93年7月15日│分別於93年7月22日、8│98萬元││││應徵,負責計算│月16日、26日交付 陳木 │││││帳簿。│龍10、80、8萬元。││├──┼───┼───────┼──────────┼─────┤│三│庚○○│於93年7月中旬│分別於93年7月底、8月│120萬元││││應徵,負責計算│初、9月間交付小琪10│││││買賣統計表。│、70、40萬元。││├──┼───┼───────┼──────────┼─────┤│四│癸○│於93年7月底應│先於93年8月4日將40萬│100萬元││││徵,擔任抄寫員│元交與小琪,再由小琪│││││。│轉交丙○○,復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丙○○60││││││萬元。││├──┼───┼───────┼──────────┼─────┤│五│壬○○│於93年7月底應│共交付200萬元。│200萬元││││徵,擔任抄寫員││││││。│││├──┼───┼───────┼──────────┼─────┤│六│子○○│於93年8月19日│分別於93年8月、9月間│128萬元││││應徵,擔任行政│交付20、108萬元。│││││助理。│││├──┼───┼───────┼──────────┼─────┤│七│彭楓雲│於93年9月間由│於93年9月間交付40、│64萬元││││丙○○面試,負│24萬元二次款項。│││││責計算帳簿,並││││││於93年9月間開││││││始上班。│││├──┼───┼───────┼──────────┼─────┤│八│丁○○│於93年9月底由│共交付7至8次款項,金│400餘萬元││││丙○○面試,負│額計400多萬元。│││││責校對工作。│││├──┼───┼───────┼──────────┼─────┤│九│辛○○│於93年11月4日│分別於93年11月11、12│20萬元││││由丙○○面試,│日交付10、10萬元。│││││擔任財務部業務││││││助理,並於同日││││││開始上班。│││├──┼───┼───────┼──────────┼─────┤│十│乙○○│於93年11月5日│先於93年11月間交付40│500萬元││││應徵,擔任抄寫│萬元後,又分別於93年│││││員,並於同月8│11月22日、12月1日、2│││││日開始上班。│日、3日、8日交付40、││││││100、40、200、8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