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美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上6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秀美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張秀美同意後,於103年7月7日晚上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房間睡覺,證人 羅崑銓 與其友人在房間內吸食,我起床後看到房間都是煙霧才知道他們有在吸食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足認被告所述應屬有據,不得僅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人 羅崑詮 亦明確證稱被告於103年7月4日至7月7日間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7日晚上6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7ng∕ml、1929ng∕ml,均高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濃度40ng∕ml,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濃度不符,是其謂係證人羅崑詮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二手煙氣云云,不足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7ng∕ml、1929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等語置辯,惟證人羅崑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4日至103年7月7日間,我有施用毒品,我忘記我在家裡還是外面施用,被告有無在我旁邊我也忘記了,被告有無於上開期間施用毒品我沒印象,我不記得我會不會跟朋友,在與被告同居的住處一起施用,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因我與朋友在房間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旁邊睡覺,醒來後,發現我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跟我說會害死他云云,則證人羅崑詮上開證述已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對於特定事件亦已無印象,自難佐證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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