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發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之某建築工地內服用酒類(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將王清發送至 劉光雄 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1年9月23日13時1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雖肇事惟幸未殃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
5日,並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9萬元,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5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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