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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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麗娟 即 賴翌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認有聲明承受更生程序之意思,經核無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乃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非以其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6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06,148元。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367,200元,清償成數約為13.09%。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四、次查,債務人現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每月收入21,35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7頁、第249頁),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有保單價值約58,120元(參本院卷第158-159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7,2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並高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94,4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432,768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1,350元,業如上述,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每月可得支用之實際收入約為21,350元,每月支出為16,205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5,100元,自有履行可能(21,350-16,205=5,145)。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705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費477元、電話費30
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日用品900元,保險費928元、水電費1,500)、另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許○○、許○○扶養費,每月共計4,500元等語。查,上開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又債務人所陳報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4,500元,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102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7,083元)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則債務人所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4,500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若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許○○分別為81年6月17日、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其等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債務人之子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其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基於未成年人利益之社會公益角度考量,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足徵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尚難認有何未盡公允之處。此外,所得稅法第17條亦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見所得稅法亦明定對成年子女就學期間之扶養支出,亦可列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7,200元。
二、總清償比例:13.09﹪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5,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88,987元每期還款金額:343元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24,120元每期還款金額:408元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93,592元每期還款金額:352元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19,521元每期還款金額:399元
五、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9,031元每期還款金額:125元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49,646元每期還款金額:635元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5,432元每期還款金額:264元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7,637元每期還款金額:105元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9,094元每期還款金額:71元
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19,813元每期還款金額:581元
十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75,938元每期還款金額:320元
十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39,698元每期還款金額:254元
十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3,690元每期還款金額:207元
十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69,949元每期還款金額:1,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