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陳鴻基 (已死亡)法定代理人 陳青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告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
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吳甲 生前已委任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原法院本無庸命承受訴訟,惟相對人 吳乙 等5人既係吳甲之子(即派下之男姓 子孫 ),原法院命彼等承受訴訟,使因吳甲死亡致祇有一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回復為有兩造當事人之正常狀態,於法應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59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判決前死亡者,如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法院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庸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而仍可進行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繫屬於法院(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影印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8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2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第79頁),應續行訴訟之人雖仍未承受訴訟,依上所述,本院仍得進行訴訟之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68年12月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6/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9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69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3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但於00年00月00日生有 陳德 1子。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詳臺北地院卷第16至17頁、第82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外遇對象,兩人交往後被告即辭去工作未有收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在3年多時間內,連續購買台北、高雄4棟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其及配偶 李淑華 (後已離婚)保管,系爭房地之租金曾由李淑華收取以作為生活費,其他房地亦有供李淑華及其子女居住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該房地為其所購買,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69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則除非有證據可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上之權利,亦不得主張得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外遇對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等2人
於00年00月00日生有陳德1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臺北地院卷第82頁),該主張雖堪信為真實,但並無法據此外遇同居之事實,逕自推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交往後即辭去工作未有收入,雖為被告所
否認,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除自外遇對象之原告處外,另有何收入來源,且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坊間一般婚外情男女相處之經驗法則相符,雖堪信該主張有可能為真實,但即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部或大部分最終來自於原告,但以坊間有資力男性與婚外情女性交往期間,經常餽贈以博取女方歡心之情形,除非另有確切之證據,否則並無法分辨該購屋資金係原告餽贈後,被告將之儲存以購屋,或由原告直接出資購買,則原告以被告未有工作收入之情,認可證明系爭房地非被告所購買,即無可採,況即使系爭房地為原告直接出資所購買,以兩造當時婚外情交往之情,亦難認必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則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仍無可採。
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使另購買其他房地,其情況與系爭房
地雷同,無論資金最終是否來自原告,均難逕認該房地非屬被告所有,原告以被告於短期間內連續購買房地,認可證明該房地僅屬其借名登記,非被告實際所有,亦無可採。
⒌依原告所主張,在100年4月被告搬離住處前,兩造原本仍
維持同居之生活型態(詳臺北地院卷第9頁反面),足見兩造共同生活約有30餘年,雖無正式婚姻之名,已大致等同互為生活伴侶之家人關係,被告有可能基於對原告原配偶之虧欠,或基於與原告共同協助原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心態,將其本身所有其他房地提供作為李淑華及所生兒女居住之用,或將系爭房地租金提供作為其等生活所需,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曾由李淑華收取作為生活費,其他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地亦有提供李淑華及其子女居住者,認可證明上開房地均屬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實際所有,同無可採。另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甲○○雖曾到院就承租事項作證,但該租金即使曾提供李淑華及其子女使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甲○○所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影響,爰不就所證詳情予以論述,且亦無需依原告聲請,另調查被告收取甲○○租金之帳戶資料,以查明自何時起收取該租金,或傳喚李淑華調查上開租金是否提供其與子女使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在被告持有中,此有筆錄
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9頁),則其主張可由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之情,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非屬被告實際所有,仍無可採。
⒎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開證明,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上之權利,亦不得訴請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