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崧鶴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途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3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光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陳光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胸部挫傷及右腕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體照片11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11至13、16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光實駕駛之車輛,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均認:「鑑定(覆議)意見:1.郭俊生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陳光實無肇事原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且於案發當時係在運送貨物之途中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34頁),故駕駛聯結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本件駕駛聯結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郭俊生駕駛營業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