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起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①自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再自94年5月4日迄同年7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4年6月間迄同年7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1月20日施用海洛因1次,98年5月1日經本院98年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二、三審均遭駁回,98年8月20日確定(後述98年9月29日緝獲緝後送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前毒品案件已確定待執行,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自94年5月4日迄同年7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4年6月間迄同年7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於98年1月20日施用海洛因1次(本院98年訴字第675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9月2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㈤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吸食工具。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未婚
,與哥哥同住,父母已往生,被告吸毒多年,至今仍有家人支持未離棄,被告不知珍惜,又不愛惜身體,屢次吸毒導致入監服刑,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安吸食器一組乃是以奶瓶吸管等組裝拼湊而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