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曜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0、179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曜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7月8日宣判,茲因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併辦,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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